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瑛 汝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高瑛汝 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6時34分許(即 蘇芳瑩 接獲首通詐騙電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1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蘇芳瑩,並佯稱:妳以樂天信用卡購買2臺玩具車,因公司會計小姐操作錯誤,致訂單誤設成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而施用詐術,使蘇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11日晚間6時56分許、晚間7時23分許、晚間7時43分許,轉入或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5000元、8萬1950元至高瑛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蘇芳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蘇芳瑩尚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情節,要非本案所應審究,茲不贅載)。
二、案經蘇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高瑛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5年就沒有用過系爭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遺失,但我一直都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搬家至龍井區居所後,因該地區無台新銀行之分行或服務據點,因而未再使用系爭提款卡,故而不清楚該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況被告仍持有其所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會交付全數帳戶以利取得較多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上開帳戶內仍有小筆餘額,倘其有心將系爭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理應將餘額清空,然觀之該帳戶自105年11月24日起迄至108年3月1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前,長達2年多均未有交易往來,足見被告確已久未使用系爭提款卡,顯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遺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告訴人蘇芳瑩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入或存入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車手提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9-1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3-169、173-205、209、211頁);而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亦有台新銀行108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80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109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3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79頁、原審卷第63-7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向來都把提款卡之密碼直接寫在卡面封套外
面,因之前有在精誠六街租屋,地址是精誠六街504號6樓,「12」則是好記,所以密碼設為0000000,其他銀行帳戶也是這組密碼,而且小孩也會使用提款卡,寫下來他們就不用再問我云云,固提出其他提款卡封套載有密碼之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101頁),且證人即被告女兒 高冠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原本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約是我國小五、六年級時搬的,我現在高一,所以是距今約3、4年前搬○○○區○○路現在的住家,家裡同住者有媽媽(即被告)、哥哥還有我。平常生活費是媽媽直接拿現金給我,搬家前因還有單親補助款,可以去ATM領錢,有時候媽媽做家中小吃店的生意很忙,就會拿提款卡給我們去便利商店領錢,媽媽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封套上,密碼我可以立刻背出來是0000000,我拿過系爭提款卡也拿過郵局提款卡,當時提款卡都是放在櫃臺的櫃子抽屜裡面,但也都是媽拿給我領,我不會自己去拿,同櫃子內還有放置房屋租約等物品以方便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32頁),並有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所之租賃契約暨租金收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頁,依該契約所載,租期為106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然查:
⒈被告首次面對本案情節時(即偵查中為警緝獲到案)供稱:
我不知道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在哪裡,還要回去找找看,但存摺還在我家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反面),足認其並不確信提款卡始終放置於住家內,然依證人高冠禎所述,被告平日係將系爭提款卡妥善保管於先前嶺東路住家店面櫃子之抽屜內,並未隨身攜帶,尚無於外出行動過程中不慎遺失之可能,況被告放置該提款卡之抽屜內顯有另行存放其他重要物品,然其他物品並未一併遺失,可見亦非遭人竊取。再被告供稱:後來是因龍井區之住處比較偏僻,去台新銀行太遠,所以就改將相關款項都存在我用小孩名義開戶的郵局帳戶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益見被告於搬遷至龍井區現住所時,仍對系爭提款卡之使用便利性有所評估,足認亦無因搬家遷徙而導致遺失之可能,而上開帳戶既已全無使用之需,被告又豈有將系爭提款卡與帳戶存摺分開放置之理?堪認其所執各節辯解,均與常情不符。
⒉辯護意旨雖陳稱: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見偵緝卷第41頁)
,被告於偵查應訊時,仍將密碼誤為「506412」,足認其仍有記憶不清而需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封套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緣由,係被告以過去租屋之地址為基礎,業據其供稱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該組數字並非毫無特殊意義而隨機選用而得,且被告自承家中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同一組,已使用1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參酌證人高冠禎於本院109年12月8日庭訊時,仍可當庭將密碼隨口背誦而出,顯見該組密碼早已深植於被告及其家人之記憶中,實無書寫於封套上反徒增由外人任意窺知之風險,故被告於前揭偵訊時縱有一時口誤將「4」、「6」前後倒置,亦非對密碼數字毫無印象而需特予書寫記憶之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參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出入者,必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本案於告訴人最後1筆匯款後(即108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旋遭他人以系爭提款卡於同日20時許開始陸續提領,倘非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如此巧合且順利遭人提領款項之理,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對於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絕無可能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乙節,必有確切之把握無訛,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6時34分許(即告訴人接獲首通詐騙電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將系爭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要無疑義,其辯稱不知何時遺失提款卡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自陳在越南之大學畢業、開設小吃店、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提款卡(含密碼),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系爭提款卡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即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茲予補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取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之情,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所執情詞,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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