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褆恩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褆恩因竊盜案件,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林禔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告訴人 張國海 與被告係公媳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後,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自不宜續行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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