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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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春蘭 關係人 梁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地政士梁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呂陽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7月1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路○○○○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呂陽仔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遺產,並得為有利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遺產性質之虞,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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