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楊雨哲 被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OOOO號宣示判決筆錄,對上訴人雖有新臺幣(下同)78,295元,及其中69,895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併訴訟費用1,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權,由上訴人以總額80,000元分期償還,而上訴人並已於101年5月及6月間,各償還被上訴人2,000元。詎被上訴人仍於101年8月間以前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上訴人就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協商後,上訴人僅於101年5月10日及6月11日,匯款2,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即未再予清償,則前開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之減免優惠自失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按系爭債權原始金額扣除已受償金額之餘額,向上訴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24日與訴外人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機,每月須償還3,801元,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4,000元,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待償,每月須清償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所能負擔之9,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堪認為真。嗣兩造雖於101年4月27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64,000元分期方式結清,付款方式如下:
㈠上訴人應從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前繳納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為止。…㈢雙方同意,如上訴人有逾期或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減免或停息均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向上訴人追償全部債權等語,亦有兩造之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既自承僅匯款清償2次後,即未再予清償乙情(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自仍應以系爭債權為準。又被上訴人至101年6月11日止,就系爭債權曾受償28,168元(含上訴人於101年5月及6月間清償之2,000元),經被上訴人用以抵充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78,295元,及其中69,895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亦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此外,參酌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清償、抵銷、債權時效完成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為請求之事由,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訴人執該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