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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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權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權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權驥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24日前),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報酬,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權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楊麗荃 、 陳秀玲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該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楊麗荃│於99年3月24日13時30分許│99年3月24日14│10萬元││││,致電楊麗荃,佯稱:係其│時許│││││大姊,急需借用金錢10萬元││││││云云。│││├──┼────┼────────────┼───────┼──────┤│2│陳秀玲│於99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101年3月24日│8萬5,000元││││,致電陳秀玲,佯稱:係其│某時│││││友人 何淑敏 ,因投資股票急││││││需借用金錢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