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玉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平日均在嘉義市○區○○街○○號○○○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店門前,向民眾收購該店限量販售之蛋捲後再轉賣他人為生,其等間因業務競爭關係及爭搶客人而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於該店門前準備民眾收購蛋捲時,因不滿告訴人乙○○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身體,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前,以台語「瘋豬哥」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偵查中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錄音帶及其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說出「瘋豬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以前曾碰觸伊的身體,案發時又一直跟著伊,故意靠近伊身體,也有碰到伊的身體,伊才開玩笑向旁邊之人說「瘋豬哥」之言語,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64頁、第165-166頁、本院卷第4-5頁、第27-28頁)。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公司前,因不滿告訴人乙○○一直站立在其身旁、靠近其身體,即對乙○○口出「瘋豬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乙○○故意站在我旁邊,靠的很近,用手「回到」(台語,即「碰到」之意思)我的背部及手臂,我有叫他走開,他不走開,所以我才以台語罵他「瘋豬哥」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案發時在○○○公司店門口前,等著向走出該店之客人收購蛋捲,被告叫我走開,說我一直站在她旁邊用手碰觸到她,但我不是讓被告叫來叫去的,她就以台語罵我「瘋豬哥」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6頁、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62-163頁),而原審於103年3月3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顯示,於播放第21秒處,有一女聲出言「瘋豬哥(台語)」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確有因所站位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之錄音帶內容可稽(詳下述),可見被告顯非對旁人開玩笑之舉,其應係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針對告訴人說出「瘋豬哥」一語,應無疑義。
五、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言語,然同時辯稱:係因為告訴人之前曾對我騷擾,又於上開時、地,跟著我,而且碰觸到我的身體,我才會說上開言語,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本件告訴人乙○○雖否認於案發前或案發當日,曾故意靠近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等情。然依據證人 蘇瑞興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店前買賣蛋捲,曾看過乙○○對甲○○毛手毛腳一次,發生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公司,那一次乙○○係故意去摸甲○○身體,他是整隻手掌貼上去,不是在不經意間碰觸到,所以我還有上前質問乙○○怎麼可以這樣摸女孩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被告對證人蘇瑞興上開證詞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且告訴人與該證人並無任何糾紛之情,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堪認證人蘇瑞興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警問:為何被告對你做出上述行為?答:因為當時我與被告等多人在○○○準備收購走出店門口客人手中的機能蛋捲,大家都擠在店門口,所以身體不小心都會碰觸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大家都靠得近,被告站在我旁邊,我沒有故意碰觸到她,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她,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見交查字第6頁);再觀之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所示「告訴人: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站」、「被告:…站在我旁邊…」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由錄音帶所示,當時因為確實站離該婦人很近,所以該婦人才會要我們站開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此核與證人 黃義盛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本身在○○○公司店前買賣蛋捲,曾看過乙○○一直跟在甲○○旁邊一次,其餘情形沒看過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大家都擠在店門口,所以身體不小心都會碰觸到」、「當時大家都靠得近,被告站在我旁邊,我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她,我不能確定」等語,再參以證人黃義盛上開證詞,堪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近距離共處一隅之情無誤,姑不論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故意觸摸被告,然其當時因人多擁擠不慎觸及被告之情形,乃可以理解之事實,則依上開各證據資料顯示,已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所認:告訴人一直跟在其身旁,且有碰觸到其身體等情,並非毫無根據。按告訴人在此之前既有對被告騷擾之情形,於案發時又一直跟隨及靠近被告甚或碰觸被告身體等情,已據被告指稱明確,告訴人亦不否認靠近或可能碰觸到被告身體之情,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又要貼近其身體且對其進行騷擾行為,乃口出「瘋豬哥」等語喝斥告訴人,使告訴人能知難而退,此舉應有其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為避免再次受到侵擾而口出該不雅言語,使其得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顯然有所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