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中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中村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無法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行人 洪業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自○○街0號前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胡中村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遂碰撞洪業之雙腳,致洪業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及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胡中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程序部分:
ꆼ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對於簡易判決不得上訴之情形,應以曾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為限,如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未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抑或僅表示無意見,而無任何求刑,即不得據此限制檢察官上訴之權利。
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55號案件102年4月17日審理時,檢察官當庭同意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對於法官詢問:「本件量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時,亦表示:「無意見」,嗣後法院改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則檢察官對該判決應不得上訴,原審仍為審體上之判決,應有違誤。惟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案件於102年4月17日之審理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內容較卷附之審理筆錄更為詳盡,則該次審理筆錄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先予敘明。又該次審理時,關於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經勘驗後結果如下:
法官:上次你是有承認這個案件你有過失?被告:我注意力不夠,我承認我有不對。
法官:所以對這個罪名你是認罪嗎吼?被告:對。
法官:這樣我跟你說對方的傷害是否為重傷害,奇美醫院有
回函說這個被害人這個左股骨骨折以及右脛骨骨折部分,已經用鋼釘鋼板固定中,骨頭未完全癒合,但未明顯移位,可能需要更長之時間,或許需要植骨手術。被害人目前所受的傷害,不能說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一般骨折會痊癒,但是時間大概要一年左右,年紀愈大的或骨質疏鬆,時間需更久。這是奇美醫院的回函。給檢察官看一下。
檢察官:報告,已經看了。
法官:有了嘛吼。他不用了,我剛口頭有跟他曉喻了。我這
樣說,你聽得懂嗎?被告:有,我聽得懂。
法官:你對奇美醫院的回函有無意見?被告:我沒有意見,我不是醫生。
法官:因為你是開計程車,所以你這個是業務過失傷害吼?法官:本件被告認罪吼,程序上檢察官有無意見?改行簡易
程序跟簡易判決,檢察官有無意見?檢察官:審判長○○○(聽不清楚)。
法官:檢察官要求刑6個月是不是?這一件恐怕沒辦法成立
重傷害,可能是業務過失傷害而已。照奇美那個回函。因為被害人主要是骨折啦,那股骨跟脛骨的部分,鋼釘、鋼板都有辦法固定回復啦。
檢察官:沒有意見。
法官:那刑度檢察官有無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
法官:因為被告還有自首的問題,那這一件是判6個月易科罰金,等於。
檢察官:因為我後來看告訴人好像有請律師。所以這一部分就請庭上依法判決。
(此後檢察官即未再有任何陳述)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並未有何求刑之表示,對於刑度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庭訊過程中檢察官雖有部分陳述無法知悉其內容,且法官隨後即詢問:「檢察官要求刑6個月是不是?」,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檢察官已有求刑6個月之表示,惟縱認檢察官於庭訊時曾求刑6個月,惟經審判長告知本件並無法成立重傷害,並詢問檢察官對於刑度有何意見時,檢察官旋即改稱:「沒有意見」,嗣法官再詢問檢察官:「那這一件是判6個月易科罰金」,檢察官聞言立即表示:「因為我後來看告訴人好像有請律師。所以這一部分就請庭上依法判決。」,則依檢察官前後對於刑度轉折之態度及與法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以觀,其縱使原先有求刑6個月之意思,惟經得知本件將無法成立重傷害,且告訴人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即不再就刑度為任何表示,亦即不再為具體求刑,此由其最後稱「請庭上依法判決」等語即可見一斑。參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記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亦明確表示僅被告不得上訴,而未限制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可見承審法官亦認檢察官最終未為任何具體求刑之表示。基此,本件檢察官仍得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證明力部分: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703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3-4頁、第40-4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074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26頁、交易卷第21頁反面、交簡上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洪業於警詢之指訴(見交查卷一第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12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2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6月11日、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21日及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101年9月11日(101)奇醫字第4486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102年3月22日(102)奇醫字第1456號函附病情摘要各1份(見交查卷一第13-15頁、第17-20頁、第44-89頁、卷二第29頁、他卷第4頁、交易卷第14-15頁、交簡上卷第33頁、第47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ꆼ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12月16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明。又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逾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前行,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洪業徒步,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胡中村駕照吊銷違規駕駛計程車,跨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一第91-92頁、卷二第2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ꆼ公訴人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ꆼ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就告訴人目前之傷勢,證人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骨
科醫師 羅際衛 於本院到庭證稱:洪業受傷送醫是由我診治,當時是右邊脛骨、左邊股骨、左邊鎖骨受傷,右腳脛骨的部分固定以後癒合的情形不錯,左側股骨是在比較靠近膝蓋的部分移位比較厲害,所以有經過第2次的手術,最近門診看起來情形有改善,未來她骨頭的癒合是可以期待,右腳基本上癒合不錯,左腳是有機會復原,鎖骨部分目前是OK,目前透過助行器的輔助可以緩行,在第2次手術即102年10月,到今年6月再回來看診,鋼板的固定情形蠻好,骨折的部分,空洞的地方也慢慢有在進步,就X光看到的,是往好的方面走,有慢慢在癒合中,她的骨頭也沒有鬆動的情形,如果骨頭癒合良好,復健也很積極,我們希望她能夠用1個比較簡單的輔助器來行走,現在她走路應該是比較依賴右下肢,那部分機能比較沒有減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3-134頁、第136頁),以證人羅際衛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之左側股骨靠近膝蓋部分雖有移位之情形,惟於102年10月經過再次手術後,其目前復原情形良好,已經可利用助行器緩慢步行,未來仍然有進步空間,至於右腳之機能並無減損。基此,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經102年10月再次開刀手術之結果,已得藉由助行器幫助緩慢步行,且未來仍可藉由復健恢復左腳之機能,則以告訴人傷勢,雖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惟亦僅屬減衰其部分效用,尚與刑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間,應無疑問。
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雖於原審及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勢
之復原情形時,分別函覆稱:「目前骨折(股骨上踝)彎曲變形癒合不良。嚴重減損功能。」、「靠近關節面之骨折,常有創傷後關節炎及運動功能受限之後遺症,不易完全恢復至原來之機能。原因:受傷之嚴重程度包括骨骼及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腱韌帶之受傷」,有該院102年9月3日(102)奇醫字第4533號函、103年7月7日(103)奇醫字第325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6-57頁),而上開病情摘要均為證人羅際衛所親自回覆,有前揭病情摘要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惟就其中所記載「嚴重減損功能」之「嚴重」定義為何,證人羅際衛於本院已自承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更何況該102年9月3日函文係於告訴人102年10月接受第二次開刀之前所製作,而103年7月7日函文亦係本院以其於102年9月3日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詢問其認嚴重減損機能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51-52頁),該院始為前揭答覆,參以經本院質問證人羅際衛:「103年7月4日的病情摘要是最新的診斷結果?」,其亦證稱:「這是談到受傷以後關節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前揭103年7月7日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亦係針對102年9月3日即告訴人第2次手術前之病況所為說明,並非就告訴人於二度手術後之最新病情所為回覆,而告訴人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病情既有好轉,左下肢機能已逐漸恢復,已如前述,尚難以前揭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即認告訴人之左下肢有嚴重減損功能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未達於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ꆼ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ꆼ本件被告胡中村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載客為業,雖曾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惟於案發前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年8月22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未於警員發覺其無照駕駛之前即主動供承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僅係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要件,並非構成要件事實,縱未主動供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ꆼ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ꆼ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
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即應載明「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方為適法,原判決主文僅記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云云,實有未合。
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ꆼ爰審酌被告除於82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
5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自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且致年邁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本件告訴人徒步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然此係因被告自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導致中度殘障,且無任何收入,經濟困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交簡上卷第109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健康情形不佳,自承僅小學肄業、未婚、無子、現靠社會局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林欣玲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