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辜逸恒 被上訴人 洪鵬 凡追加被告 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上開所列情形外,應得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經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03年3月18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王定宇,主張因本案最重要爭點應係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將上訴人名字在網路上公開,又此一爭點係與追加被告王定宇息息相關,因王定宇之不作為可證明王定宇是教唆犯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送達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1頁),表示不同意,且本件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主張因有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尚未確定,本院103年8月18日所作成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書狀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不得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涉犯妨礙自由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他字第2133號偵查中,尚未終結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此一偵查案件之事實依前揭聲請書狀所載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公然在法院為妨害自由行為,與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5、6月間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時間相距已近2年,且無前述「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者」之情形,經核與停止訴訟之要件尚有未符,是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係任職0000000教師,於民國101年5月12日
與7名女學生至○○○○○○參與角色扮演活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曾摟其中一名蔡姓女學生(下稱訴外人甲女)之腰,且非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等情,竟基於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目的,以「○○○」之網路匿名,分別為下列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101年6月23日於臉書上張貼「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人知的料」等文字。並在101年5月22日於臺灣玉山網路電視網站轉載101年5月22日有關家長怒控狼師逼國中女生變裝動漫人物藉機拍照碰觸還私拍圖不軌之整篇新聞報導,為誹謗上訴人之行為。復於101年5月28日臉書上張貼「誰說辜老師摸,是摟腰的摟及下體緊靠女學生」等文字。另在101年6月21日於臉書上公布上訴人寫給○○○○○王定宇議員存證信函之信封,其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等情,亦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又在101年5月30日於臉書上張貼「我們根據校長所言,並以魚夫教導之網路知識到google人肉搜索設定方向按圖索驥…網路資料何其多啊」此段文字,乃係教導他人以人肉搜尋上訴人之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並在101年5月30日臉書上張貼「 蓋敖開 同學校長指示不可說出○○○○啦(局部放大)http://tinyurl.com/7eno53a別幫倒忙啦,奇怪耶你」等文字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言語導致上訴人差點輕生,且上訴人之母原患有特殊運動神經元肌無力症之病情更加惡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之妹與甲女之父即訴外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亦與訴外人蔡○○為好朋友,101年5月12日訴外人甲女與上訴人為角色扮演合照後,訴外人蔡○○便告訴伊,訴外人甲女遭上訴人摟腰及下體緊靠拍照,且訴外人甲女亦親自向伊陳述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舉動感到不舒服,之後訴外人蔡○○更告訴伊就訴外人甲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向上訴人任教之國中提出申訴,該校已就上訴人性騷擾一事做出決定,伊才陸續於臉書及臺灣玉山網路電視網站以「○○○」名義發表「摟蔡姓女學生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誰說辜老師摸,是摟腰的摟及下體緊靠女學生、傻女孩,你還來為 辜狼師 辯護喔…所以也請您有一丁點同理心好嗎?同學!」及辜老師即甲○○之言論。伊認為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係公眾人物,且身為教師更應以身作則,作為學生仿效之楷模,是其行為自應受公眾檢驗,上訴人之言行涉及公益,而被上訴人之評論係憂慮年輕學子人身安全並警醒社會之善意,故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與訴外人王定宇召開記者會指控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訴外人甲女拍攝摟腰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乙節,對於訴外人蔡○○、王定宇、 侯志偉 、 林廣彥 等人,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以102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受理後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受理後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及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295至301頁、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一節,已難遽採。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係聽聞訴外人甲女及蔡○○轉述當日合照拍
攝情形,及訴外人蔡○○亦將上訴人與甲女拍照摟腰並碰觸之不當行為,向上訴人任教之國中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做出決定,認為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甲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申訴有理由,並經訴外人蔡○○交付該校之評議結果給伊,故伊於網路上言論已有盡相當之查證,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任教國中之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事實認定及理由第6點所載「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時行為人 辜師 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為甲女按摩腳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妳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1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是依前揭評議書所載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於臉書及網路上張貼上訴人所指摘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新聞及文字,乃已盡其查證之義務等語,尚屬可採。
⑶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教師乃有教化學生之職責,於擔任
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標準,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與女學生之拍照過程中不應有摟腰、身體緊貼女學生之不當行為,倘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則恐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甚鉅,是被上訴人於臉書及網路上轉貼上訴人身為教師藉拍照摟女學生腰並有身體碰觸之新聞及評論,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至於受評論之當事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並非判斷事件性質是否屬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之唯一標準,故上訴人以伊非公眾人物,主張伊之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可受公平之事等語,亦屬可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於偵查中已改述,從當日拍攝之
照片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以手摟甲女腰,被上訴人竟任意於上開網路上張貼新聞報導及言論,顯有毀謗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惟觀諸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三所載「……被告蔡○○辯稱:伊女兒即證人蔡○○(真實姓名詳卷)說告訴人在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照時有摟著她的腰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她很不舒服,伊在網路上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都有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名及學校,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蔡○○之腰部,伊沒有聽過被告王定宇在廣播節目上提及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8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乃係訴外人蔡○○辯稱其得知上訴人曾以手摟訴外人甲女腰乃因訴外人甲女告知,訴外人蔡○○之後自行自網路搜尋之合照照片無法看出上訴人有以手摟腰等情。復參酌被上訴人辯稱伊知悉上訴人於當日拍照摟甲女腰部及身體緊貼甲女乃係聽聞甲女及蔡○○所述,並非看照片而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聽聞訴外人蔡○○及甲女所述,非僅因觀看合照照片而恣意推論上訴人有以手摟腰及身體緊靠之事,故縱如訴外人蔡○○於偵查中陳述伊當時所找之合照照片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以手摟訴外人甲女之腰部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所轉述之事實為虛偽,而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又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 張加恩 、謝豐安於偵查中均證述未看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摟甲女腰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臉書及網路上張貼上開新聞及發表言論為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㈣據上,上訴人身為教師,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轉貼新
聞報告所載之事及發表相關之言論,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聽聞訴外人甲女及蔡○○所述當日合照情形,並經訴外人蔡○○交付該校有關性騷擾決定書上記載有關上訴人與甲女當日拍照經過並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有關性騷擾申訴為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乃係就上訴人所涉可受公評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