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翔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翔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0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9月6日112年5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38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71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02號(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