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楊子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子賢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被告楊子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8月6日至94年8月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凱悅飯店內飲酒後,先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7樓休息,至翌(6)日凌晨某時許,復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而於同(6)日凌晨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