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連金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江金雄 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HAC-3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34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53公里處,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請系爭曳引車至白馬窯業股份公司於當日17時33分過磅後,因系爭曳引車「載運化學品危險物品酚醛樹脂混合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35.52噸,核重35噸,超重0.52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重」違規行為之認定,依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尚有在超重百分之十之範圍內給予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限。
(二)該百分之十自由裁量權限,除因情節輕微等原因,而以不舉發者為適當者外,尚有對於測量儀器誤差允許值之考量,依我國度量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定量包裝商品之允許誤差之範圍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即知,本件舉發車輛超重,應有允許誤差數值為完備,其允許誤差為何?執法單位並未說明。
(三)以統計的科學描述下均有其信賴區間,一般為95%或97%信賴區間之描述,其意即為:當誤差數字+/-5%或+/-3%在科學看法是無差異的。依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即因其嚴謹而允許誤差為10%,案內裁罰內容以上訴人車輛載重限制總噸數35噸,測得超重0.51噸,誤差1.485%,遠遠低於裁罰允許誤差10%的範圍內,誤差數字越小代表的意義,為上訴人實際上無超重卻遭誤判之機率越高,既科學上無法絕對認定其超重之事實,即應推定本件上訴人實際上無超重事實,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尚有爭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詞再為爭議,暨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