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12月28日,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里○鄉里○○○里○段橋下之里嶺大橋改建工程工地,以徒手搬運入車之方式,竊取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所有,置放上址工地內從原舊橋所拆下、待出售之鋼筋五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將鋼筋放在上揭貨車上時,為光盛公司所屬之工地主任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撿拾鋼筋至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鋼筋置放地點離工地很遠,其不是偷的云云,經查,上開地點為光盛公司所承作之里嶺大橋進行改建工地,白天屬於半封閉狀態,雖可進入,晚上則以警示牌標示管制,除了告示牌端外,其他地方無法進入工地,光盛公司並排有輪班人員,每二小時巡視工地一次,而由舊橋上所拆下之鋼筋,係直接置放於橋下之地面上,非散落於橋的兩邊等情,業經證人甲○即光盛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並有工地照片12紙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3至第14頁、第32至第35頁)。另以觀之上開工地照片,工地之四周或以柵門圈圍,或以告示牌標示不准進入,足證證人甲○所證,應屬真實,堪可採信,故上開工地既非可任意進入,且由舊橋上拆下之鋼筋均置放於工地內,非棄置於工地以外,於外觀上已可判斷屬於他人之物甚明,被告猶開車進入上開管制之工地,並搬運工地內之鋼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