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有關「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之大慶中山計程車招呼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高架路橋下(非屬住宅、建築物)之大慶中山計程車行」;及第七行有關「屋舍門口衣架上」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屋舍門外之衣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