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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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游能謙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自桃鶯路右轉大林路,欲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撞擊由 陳儷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儷文受有左手、左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游能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儷文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儷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陳儷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宣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