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祥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煒祥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受僱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19號之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一職,工作內容負責為客戶加油、洗車,收取加油及洗車款項,並應於上班時段中,將累積一定金額之收取款項投入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辦公室保險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煒祥竟利用業務之便,知悉每日營業終了時才會結算金錢總額,有可趁之機,即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6月14日當班時之晚上6時50分許及晚上8時55分許,將本應放入保險櫃之加油、洗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先暫時放入同位於該辦公室之自己置物櫃中,待當日晚上11時許離開該辦公室時予以侵占入己,嗣後花用完畢,經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長 邱姿綺 點收99年6月14日營業款項發覺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煒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長邱姿綺指述纂詳,且有福懋興業股份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林森加油站人員交接班記錄表、林煒祥書立之切結書2紙及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係福懋公司林森加油站加油員,工作內容負責為客戶加油、洗車、收取加油、洗車款項,並應將收取之款項投入辦公室保險櫃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洗車、加油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論以業務侵占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因沈迷賭博電玩,進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債臺高築才鋌而走險,起心動念將自己每日工作經手之加油、洗車款項挪為己用,其犯罪動機實咎由自取,無有可憫之處,且在事發後,被告亦向福懋公司出具切結書乙紙,但被告卻未依切結書約定定期償還侵占款項,之後亦即避不見面,全無面對其所造成錯誤之態度,被告無警惕之心炯然,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智識不高,觀諸歷來所從事皆為打零工之工作,包含加油員、飲料店及分發傳單,能獲取報酬至多能餬口矣。再以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僅為朋友住處,於經通緝到案前係寄住於分發傳單之公司場所內,被告自承其父母在被告幼小即離異,與其較親近之親人為外婆 林吳金英 ,可見被告是在未健全之環境下成長,對其健全人格養成生有阻礙,是以守法觀念淡弱而誤觸法網,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但告訴人到庭並未表示深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手段僅侵害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非鉅,如斷然處以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啻使其將來更不易自立自強、重新振作,從而本院認為刑期上不宜過於嚴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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