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所有」後,應補充「於民國96年1月8日所申請開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