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外:㈠、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3079元」更改為「1元硬幣49枚、10元硬幣108枚、50元硬幣15枚、100元紙鈔12張,共計3079元,及硬幣盒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仍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