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 賈寅星 胸口及左腳內側遭甲○○踢中,致左手食指流血,而 江高名 則遭甲○○揮拳打中,致鏡架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與本件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