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79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8月19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49,541元迄未給付。萬泰
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