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T○○被告B○○
黃○○A○○E○○宇○○C○F○○兼前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被告壬○○○
戌○○玄○○○D○○N○○O○○M○○卯○○癸○○辛○○寅○○未○○申○○天○○丑○○子○○巳○○辰○○午○○庚○○○甲○○S○○R○○Q○○I○○原名 曾福海 .H○○己○○丙○○戊○○丁○○J○○L○○K○○酉○○○G○○P○○地○○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編號A5部分(面積二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宙○○、B○○、C○、F○○、黃○○、A○○、E○○、宇○○所有,並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O○○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8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A9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M○○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J○○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P○○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等4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27-1地號、面積21,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47人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B○○、黃○○、A○○、E○○、宇○○、C○、F○○、宙○○、庚○○○及地○○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B○○、黃○○、A○○、E○○、宇○○、C○、F○○及宙○○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R○○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至現場會勘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至現場會勘所為陳述略以: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其分得土地位置地勢太陡等語置辯。
六、其餘被告壬○○○、戌○○、玄○○○、D○○、N○○、O○○、M○○、卯○○、癸○○、辛○○、寅○○、未○○、申○○、天○○、丑○○、子○○、巳○○、辰○○、午○○、甲○○、S○○、Q○○、I○○、H○○、己○○、戊○○、丁○○、J○○、L○○、K○○、酉○○○、G○○、P○○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469平方公
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21頁、卷㈢第53頁、卷㈣第120至131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溪地政)98年9月24日溪地行字第098000379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且為被告B○○、黃○○、A○○、E○○、宇○○、C○、F○○、宙○○、庚○○○、地○○、R○○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壬○○○、戌○○、玄○○○、D○○、N○○、O○○、M○○、卯○○、癸○○、辛○○、寅○○、未○○、申○○、天○○、丑○○、子○○、巳○○、辰○○、午○○、甲○○、S○○、Q○○、I○○、H○○、己○○、戊○○、丁○○、J○○、L○○、K○○、酉○○○、G○○、P○○及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上揭法條規定之不能分割情事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乙節,即屬可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參諸大溪地政於99年5月12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㈣第113頁),除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 卓芙蓉 搭建之工寮、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 賴正明 興建之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R○○搭建之工寮、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 賴進昌 搭建之工寮,及另有賴正明先人之墳墓外,其餘部分土地均係自然林木等植物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5月12日會同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㈢、㈣均為第49至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7幀及民事呈報狀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
9頁、卷㈣第108至111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詳如大溪地政於98年12月9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持分配表所示),雖被告丙○○辯稱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地勢太陡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仍未見其提出其他分割分法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B○○、黃○○、A○○、E○○、宇○○、C○、F○○、宙○○、庚○○○、地○○及R○○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189頁、第189頁背面、卷㈣第51頁),並被告B○○、黃○○、A○○、E○○、宇○○、C○、F○○及宙○○亦陳明願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並提出部份維持共有的分割同意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此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且足使各所有人均可加以良好使用,地盡其利,充足經濟發展,可達公平之旨;再斟酌上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從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土地,已經被告B○○等人陳明願按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編號A13部分土地,則係為保留預供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使用,而有必要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則分歸與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繼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宇強 曾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14,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定存續期間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並91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同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宇揚 亦曾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分之49,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6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地○○,並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民事呈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卷㈣第127、130、131頁);而上開抵押權人中,原告業已明確表示同意分割,另一抵押權人即被告地○○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為當事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本件分割各自所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共有物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而均蒙其利。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27-1地號│├──┬────┬──────┬────────┤│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T○○│49/300│49/300│├──┼────┼──────┼────────┤│02│B○○│14/600│14/600│├──┼────┼──────┼────────┤│03│黃○○│7/1200│7/1200│├──┼────┼──────┼────────┤│04│A○○│7/1200│7/1200│├──┼────┼──────┼────────┤│05│E○○│7/1200│7/1200│├──┼────┼──────┼────────┤│06│宇○○│7/1200│7/1200│├──┼────┼──────┼────────┤│07│C○│35/1700│35/1700│├──┼────┼──────┼────────┤│08│F○○│35/1700│35/1700│├──┼────┼──────┼────────┤│09│宙○○│6/100│6/100│├──┼────┼──────┼────────┤│10│壬○○○│3/200│3/200│├──┼────┼──────┼────────┤│11│戌○○│3/200│3/200│├──┼────┼──────┼────────┤│12│玄○○○│8/100│8/100│├──┼────┼──────┼────────┤│13│D○○│18/100│18/100│├──┼────┼──────┼────────┤│14│N○○│7/400│7/400│├──┼────┼──────┼────────┤│15│O○○│7/200│7/200│├──┼────┼──────┼────────┤│16│M○○│7/400│7/400│├──┼────┼──────┼────────┤│17│卯○○│1/400│1/400│├──┼────┼──────┼────────┤│18│癸○○│1/400│1/400│├──┼────┼──────┼────────┤│19│辛○○│1/400│1/400│├──┼────┼──────┼────────┤│20│寅○○│1/400│1/400│├──┼────┼──────┼────────┤│21│未○○│11/11000│11/11000│├──┼────┼──────┼────────┤│22│申○○│11/11000│11/11000│├──┼────┼──────┼────────┤│23│天○○│11/11000│11/11000│├──┼────┼──────┼────────┤│24│丑○○│11/11000│11/11000│├──┼────┼──────┼────────┤│25│子○○│11/11000│11/11000│├──┼────┼──────┼────────┤│26│巳○○│11/11000│11/11000│├──┼────┼──────┼────────┤│27│辰○○│11/11000│11/11000│├──┼────┼──────┼────────┤│28│午○○│11/11000│11/11000│├──┼────┼──────┼────────┤│29│庚○○○│11/11000│11/11000│├──┼────┼──────┼────────┤│30│甲○○│11/11000│11/11000│├──┼────┼──────┼────────┤│31│S○○│1/200│1/200│├──┼────┼──────┼────────┤│32│R○○│19/200│19/200│├──┼────┼──────┼────────┤│33│Q○○│1/200│1/200│├──┼────┼──────┼────────┤│34│I○○│7/800│7/800│├──┼────┼──────┼────────┤│35│H○○│7/800│7/800│├──┼────┼──────┼────────┤│36│己○○│8/300│8/300│├──┼────┼──────┼────────┤│37│丙○○│13/450│13/450│├──┼────┼──────┼────────┤│38│戊○○│13/450│13/450│├──┼────┼──────┼────────┤│39│丁○○│13/450│13/450│├──┼────┼──────┼────────┤│40│J○○│21/4800│21/4800│├──┼────┼──────┼────────┤│41│L○○│21/4800│21/4800│├──┼────┼──────┼────────┤│42│K○○│21/4800│21/4800│├──┼────┼──────┼────────┤│43│酉○○○│7/4800│7/4800│├──┼────┼──────┼────────┤│44│G○○│7/4800│7/4800│├──┼────┼──────┼────────┤│45│P○○│7/4800│7/4800│├──┼────┼──────┼────────┤│46│地○○│49/1700│49/1700│├──┼────┼──────┼────────┤│47│乙○○│8/300│8/300│└──┴────┴──────┴────────┘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應有部分│├──┼────┼───────┤│01│B○○│157895/0000000│├──┼────┼───────┤│02│黃○○│39395/0000000│├──┼────┼───────┤│03│A○○│39395/0000000│├──┼────┼───────┤│04│E○○│39395/0000000│├──┼────┼───────┤│05│宇○○│39395/0000000│├──┼────┼───────┤│06│C○│139300/0000000│├──┼────┼───────┤│07│F○○│139300/0000000│├──┼────┼───────┤│08│宙○○│40592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