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訴外人 詹光農 及被告丙○○,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分別於伊會內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徵信專員,各負責綜理信用部、放款業務審核及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 詎渠 等於受委任處理貸款事務時,有下述違法疏失之行為,而不法侵害該會之權利,致該會受有下述損害:
㈠、申貸人 彭錦杞吳幀彥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鍾信文 部分:
甲○○、丙○○、詹光農於83年6月間,審核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鍾信文為借款人,彭錦杞提供於同年月以120,000,000元所購得,登記於 劉意妹 名下,編為保育區之104筆土地為擔保物,彭錦杞、吳幀彥、劉意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212,000,000元(分為5筆放款:45,000,000元、40,000,000元、43,000,000元、45,000,000元、39,000,000元)之貸款案時,因曾經農會理事長 葉日昇 引介知悉彭錦杞、吳幀彥需款情形及購地價格,而明知該土地有不得核貸限制,而借款人月入最多僅300,000元而無力清償上億巨款,係彭錦杞、吳幀彥為投資華隆微電子安家社區之建案思貸資金所找來,以規避同一戶放款總額上限為45,000,000元之人頭戶,未取得相關資力證明,由丙○○於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記,並吩囑 吳秀株 於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內填載不實收支資料,並於未提供該土地本次移轉現值資料情形下,依彭錦杞、 吳禎彥 所需求之資金額度,即212,000,000元分別簽准如數撥放款,嗣該5筆借款自86年4月29日、5月
1日起即未再繳息,最後一次拍賣公告底價72,375,800元,仍無人應買,不足額至少為139,624,200元(未加計利息),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㈡、申貸人 邱吉雄 、邱 純蓮 部分:甲○○、丙○○、詹光農於83年8月間,審核 邱純蓮 為借款人, 范徐錫妹 、邱吉雄為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
343之7號溜地(面積為5579平方公尺、1693.092坪)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之貸款案時,詹光農曾與邱吉雄為土地買賣,被告丙○○則因曾為邱吉雄仲介土地買賣而熟識,知邱吉雄所經營之宇庭建設有限公司虧損需款,因而明知該土地尚未取得廢溜證明,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此算定該土地公告現值為6,694,800元,而借款人借純蓮為邱吉雄之妹,並非建設公司實領薪資之董事,為符合農會貸款身分,於83年8月始遷戶籍至農會轄區,並開戶成為農會贊助會員,亦未取得任何相關資力證明,由丙○○於徵信意見欄為不實登記,並吩囑吳秀株於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內填載不實收支資料,且丙○○並未依農會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核價規定,逕於時價欄填載時價顯然過高之每坪57,000元,以此算定該土地時價為96,566,273元,而層送詹光農及被告甲○○,核准貸放撥款;並於83年10月11日,范徐錫妹以公告現值600餘萬元出賣土地,而需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時,仍以前述過高之時價為核價換約,邱吉雄並預留2,000,000元作為扣繳利息,並於84年4月15日未繳納利息後,將土地再移轉予 郭水泉 抵債,郭水泉繳付2筆利息後,亦認損失過大,而不願再繳付,致該筆貸款自84年4月15日後即未再繳息,經執行拍賣後,不足受償62,602,141元(含本金及利息),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㈢、申貸人 陳世昌 、陳 黃阿英林水泉 部分:於83年10月間,審核陳世昌以其妻 陳黃阿英葉步青 (即葉翼亨)覓得之春鴻建設公司職員 林世緯 (即林水泉)為借款名義人,以其所有新竹市○○段762、763地號農地(762地號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762地號上農舍建物為擔保物提供人,並均由陳世昌為保證人,各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之貸款案時,明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並未依照農會核貸標準為訪價,以高於公告現值4.16倍之價格不實登載農地總值達189,041,832元,加成率高達200%,且未審核實際陳世昌曾以同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於80年6月間遭查封之債信不良情事,復未向林世緯為對保查證,而於徵信意見及個人信用調查為不實記載,核准貸放撥款70,000,000元,陳黃阿英、林世緯分別於85年11月、10月未依約繳息,經執行拍賣後,無法拍定全額獲償,致伊受有損害。
㈣、申貸人 詹光正鄧光明 部分:於84年5月間,審核詹光正邀其同學鄧光明遷籍於農會轄區後為借款名義人,詹光正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鎮○○○○段80、80之1、80之2、83、83之2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187、188、188之7、188之8、189之3等保育區土地為擔保物,借款金額為38,500,000元之貸款案時,明知鄧光明為打零工之人,且係詹光正所提供之人頭,清償能力尚屬不足,未為徵信調查及檢具相關證明,而詹光正與邱吉雄為表兄弟關係,投資邱吉雄前述不動產事業,因邱吉雄前向詹光農之妻 梁玉珍 購買之土地,並以梁玉珍名義貸款45,000,000元,除其中32,0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匯至梁玉珍帳戶外,僅預留5,000,000元付貸款利息,因週轉不靈,始為本次貸款,丙○○即於徵信意見及個人信用調查為不實記載,核准貸放撥款38,500,000元,撥款後詹光農先通知詹光正領取其中31,000,000元,餘1,021,019元先繳還邱吉雄以 詹正光 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另584,376元則轉匯入梁玉珍帳戶,作為繳納邱吉雄前以梁玉珍名義借款利息之用,並另提領3,100,000元後,僅留2,794,337元作為此筆貸款利息扣抵之用,於扣抵利息款用磬後,詹光正及鄧光明於85年
4月未依約繳息,經執行拍賣後,仍未完全受償,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㈤、總計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計高達323,278,634元,伊僅請求被告2人賠償20,000,000元,且伊係於85年至90年間因遲付利息時始發現有超貸情事,且伊於97年5月22日始收受被告2人背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基於委任、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且伊已向所有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追償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擇一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伊20,000,000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 渠等 自89年間即遭檢察官偵查,並於91年11月11日間遭起訴,原告更於87年間即開始執行拍賣,知有無損失發生,惟原告均未曾向渠等追償,迄於98年
6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而農會人事辦法第47條,並非拘束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約定或契約,不得援引作為請求權依據。至於委任、僱傭部分則為農會辦理貸放業務之人員,因借貸得否回收之風險亦無從控制,渠等係依據貸款辦法要點處理核貸,上開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且均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打九折,而靠近市區之不動產,則以市價扣除增值稅加以核貸,並另有保證人為保證,為足額之擔保;且個人倘若能提出抵押品,即不會算在同一戶放款總額作限制,伊並無不法可言,至於貸款本不免有無法回收之情形,惟不得以事後經濟不景氣,發生有無法回收之情事即認伊有違法背信。況核貸作業,分層核定,最終需經原告理事長簽核後始能放款,非渠等所能單獨決定,且初始貸款人均有依納繳息,係因逢大環境全面經濟不景氣,始陸續停繳利息。分別說明渠等核貸過程無違法情形如下:
㈠、申貸人為彭錦杞等人部分:農會貸款要點所示保育區不得申貸實為保護區之誤,因保育區並非不能核貸,所有銀行跟農會都有核貸保育區,只有山坡地斜度在30度以下都是可開發,只有水源保護區才不能核貸,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農會函覆文為憑,且本件核貸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嗣後審核評估,僅認申貸人為關聯戶外,並未提出其他糾正,尚且認為本件申貸擔保品高於債權,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且申貸人如期息,對原告反能獲有高額利息收入,渠等並無違反原告之利益,致事後因時空變遷發生無法繳息及無法拍定而未獲償,非渠等所能預料之事。
㈡、申貸人為邱吉雄等人部分:按溜地買賣如作農業使用,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有廢溜證明,即可將土地廢溜供建築使用,其價值則非一般農地或溜地可比,本擔保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年間出具解除限制、拆除蓄水建造物准予開墾之公文書,即視同廢溜,故渠等於83年核貸時,自應考量廢溜事實,且中央存保公司所出具金檢報告,鑑價拍賣底價亦高於債權,況84年1月9日,該土地復設定1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水泉,而郭水泉復於84年5月9日以45,000,000元(包括承受對原告之債務部分)購買該土地,並於生前有繳付
2期貸款本息之事實,足認該土地於渠等核貸後,尚有餘額可望回收,亦認並無超貸之事。
㈢、申貸人為陳世昌等人部分:原告就借款人徵信調查相關程序,並無明確規範,亦無另製作表格載明應調查事項,僅於借款人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中有「徵信意見」欄,惟向來對於核貸時,首重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本身徵信較不若審核擔保品嚴謹,此為原告79年至83年間部分貸款案中,並無檢附相關徵信資料至明,本件與其他案件之徵信記載方式並無何差異之處,難認此過程有何違失;且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疏未依法向法院請定除租後拍賣,且使拍賣底價低於當時之公告現值,致歷時9年始能拍定受償,其對受償金額不足亦有過失。
㈣、申貸人為詹光正等人部分:執行處拍定價金42,296,700元,溢於其申貸金額3,796,700元,足見伊申貸結果並無損害。
㈤、此外,違約金亦不應算入損害金額,並應扣除拍賣受償之金額,況貸款利息逐年下降,分配表仍以原貸款利息計算違約金,並不合理,另原告損失金額應扣除已拍賣受償之金額為123,057,186元等語。
㈥、被告 宋洪榮 並以:替農會服務3年期間,農會所得之放款利息遠超過無法回收之款項,獲利部分未分得利益,而未回收之貸款額即向伊追償有違公道。丙○○則另以:核貸均按貸款辦法要點處理,就擔保品部分,保育區土地按公告地價加四成打九折,非保育區則以市價扣增值稅,市價之決定均有至現場估驗擔保品,並親自訪談當地土地買賣貸書、詢問鄰地買賣價格,以決定市價,且逐層核定時,上級亦會有所刪減,且上級准貸金額伊亦不清楚,核貸與否非伊所能決定,伊從事徵信僅有6個月,亦無人指示伊決定擔保品之金額,並無不法可言等語,而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訴外人詹光農、被告丙○○,前於83年、84年
間,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內擔任總幹事、徵信部主任及徵信專員。被告丙○○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詹光農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被告甲○○則負責綜理信用部綜合業務。
⒉前揭彭錦杞、邱吉雄、陳世昌、詹光正等四件申貸案,其借
款人、擔保品及放貸時間、金額均詳如原告前所主張,且均由被告丙○○就擔保品及借款人為徵信及調查,由詹光農審核徵信情形後,再由甲○○審核准貸。
⒊前揭四件申貸案,於借款人分別於①86年4月29日、5月1
日、②84年4月15日、③85年11月、10月間及④85年4月間未依約繳息後,原告以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第①筆申貸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執字第2238號、94年執字第8335號、96年執字第18687號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未受償,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32,600,00
0元;第②筆申貸案部分,經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執行,經96年2月1日第三次拍賣時,以12,8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利息),而該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鑑價為12,313,422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500,000元;第③筆申貸案部分,於同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88年執字第305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復於91年5月22日撤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元,嗣另於同院91年執字第10018號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54,548,000元,受償38,704,664元(債權憑證受償金額之記載有缺漏),尚有87,824,507元(含本金及利息)未受償,惟89年4月27日鑑價金額為111,522,577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3,700,000元;第④筆申貸案部分,於同院85年執字第6108號執行中,執行結果部分土地以41,140,000元拍定,受償36,955,055元,不足本金3,493,838元,則於88年執字第2646號執行中,與土地上種植水稻之人 詹勳龍 以第一次拍賣抵價5,480,000元達成和解,而全數受償,業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2人曾因前揭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依背信罪分
別判處2人有期徒刑2年、1年9月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經兩造同意引用刑事相關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甲○○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丙○○就前揭四件申貸案件,徵信過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甲○○、丙○○與詹光農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⒊若被告甲○○或丙○○就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原
告請求賠償2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
四、前揭借款人為詹光正、鄧光明之申貸案件,雖曾發生未依約繳息而遭追償之情形,惟嗣後已分別拍賣及與第三人和解後,全數受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因該申貸案件受有損害,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僱傭之債務不履行,惟原告既無損害,自無得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仍主張因該申貸案件而受有損害等語,顯有誤解,則以下探究兩造爭執事項時,則不再就本申貸案為認定,核先敘明。
五、被告甲○○就其餘三件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及被告丙○○就前揭三件申貸案件,徵信過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第47條規定: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被告甲○○於前揭三件申貸案時任職為農會總幹事、被告丙○○則為農會員工,與農會間分別為委任及僱傭關係,分別於執行任務、業務上之行為時,應遵守包括前開農會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並於致農會發生損害時,亦應依前揭規定內容對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本質上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委任及僱傭關係,故農會法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其特別之規範,而規範不足之部分,仍有民法委任及僱傭關係之適用,兩者並非個別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並列之請求權為請求,容有誤會。又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其中信用部負責之放款業務部分,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擔保品之鑑定暨估價之核定、各種放款之核貸等事項,專員及主任負責審核,總幹事負責核定,均各負有實際查核、審定之權責,理事長則不在範圍內,故被告甲○○、丙○○抗辯並非渠等所能單獨決定等語,並不影響渠等應負之責任,是此抗辯,尚難採信。另平鎮市農會之放款業務,均依照理事會歷年審議及修正通過之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處理要點)為其依據,則認定相關人員於放款業務有無疏失,該要點即為重要之依據。經查,前揭三件借款、放款時間,分別於83年6月、83年8月、83年10月及84年5月,而平鎮市農會貸款處理要點於80年3月25日修正後,復於83年9月27日修正,再於85年3月28日為修正,是前揭三件借款於申貸至核准期間,均各依其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及放款有關之相關法令為處理,始為適法,故被告甲○○、丙○○抗辯放貸本有因大環境變動而有賺賠風險,為不能歸責之情事,且渠等為原告賺大錢均未分紅等節,惟貸款處理要點及各種相關法令即為使風險降低所為之規定、限制,並能使放貸人員有所依循,而為一致之標準,避免主觀及恣意,倘被告有依貸款處理要點執行職務,自能免責,換言之,縱其賺錢惟亦違反其職務內容時,亦不得以此邀功分紅,是渠等抗辯,尚無足採。
⒉申貸人彭錦杞等人部分:
⑴按依行政院於82年10月8日以台82財35483號函公布修正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之百分之5,依此核算結果,平鎮市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82年度為30,000,000元、83、84年度則為45,000,000元,有桃園縣政府91年4月3日府財金字第0910099820號函可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6183號卷第148頁)。經查,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彭錦杞、吳幀彥為投資興建安家社區計畫需資金,由彭錦杞提供登記在劉意妹名下之104筆保育區土地作為抵押物,而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及鍾信文等5人則為人頭,以規避放款總額每戶45,000,000元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吳幀彥、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達及鍾信文於刑事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卷查核無訛,而證人詹光農並於刑事偵審中亦均證述吳幀彥有提供安家計畫計畫書,而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書面上均有安家計畫,也有轉給總幹事等語,況5件借款案件,連帶保證人欄均載為劉意妹、吳幀彥及彭錦杞,被告丙○○則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以5人規避貸款限額等語,堪信被告甲○○、丙○○對上情均無悉無訛。按農會有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之任務,即農會信用部本身亦扮演與銀行性質相同之融資借貸角色,為基於確保農會信用部之健全運作,「分散授信風險原則」即為經營授信業務會金融機構之準則,故分散信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是被告置上開限制於不顧,而容忍以其主觀認定有投資價值之開發案,放任以多數人頭分別借款,規避前開辦法之規範,且作為人頭之5人其職業分別為土木小包工、廚師、仲介、板模工、代書等,月入則分別為300,00
0元、22,000元、6至100,000元、50,000元及3至50,000元不等,並為辦理徵信之被告丙○○所知,業據5人及經辦吳秀株於刑事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無清償合計上億鉅款之能力;至若擔保品亦係彭錦杞於貸款同時之83年6月25日以120,000,000元所購買,與放款2億餘元,有將近1億元差價,難認被告所為調查之金額為當時合理之市價,又倘若以擔保品本身於79年7月之公告現值,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餘建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則以此計算此借款用途為開發案,即「建造及購買住宅或企業用建築放款」,土地部分之款額度以不超過79年7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為(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貸款處理要點之壹、四、㈣、1①B之說明所明定,以此計算應放款金額亦低於實際放款金額,更難認被告核定之價格為合理之市價,復顯然視前述客觀存在之資訊而高估,其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在審核並准以貸款時即已存在,並不因嗣後經濟景氣之變動而有影響,亦即若被告於審核時確無任何違失,縱事後無法受償,亦無損害賠償可言,而若審核時有違失,則應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放款為83年之合理市價,而使該次放款處於高風險,且顯然有未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仍予以核貸,顯然有重大過失。
⑵被告雖抗辯貸款處理要點中該關於擔保品類別之審查所規定
:「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軍事使用預定地、機關、學校、道路、公路、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預定地。註:以上⒍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述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之情形下;工業用地及機關、學校、市場地按農地價值或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得酌情准予核貸」等語,「保育區」實為「保護區」之誤,並確於83年9月27日理事會時更正為保護區,且當時各行庫均有以保育區擔保放款之情形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且依該條註記中所稱有購買資格限制、依法追述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之情形,則參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對於保育區之定義有「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均應編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山坡地保育區經申請准許者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當時有效之貸款處理要點確有可能有誤載之情形,惟縱使該誤載情形為被告所明知,然於實際核算應貸放金額時,仍有前述未遵守相關法規之情形,則自不得僅以該貸款處理要點可能有誤載之情形,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如確實明知此申貸案有與現有未堪誤前、形式上有效貸款處理要點不符之處,其於核貸時為特別註記,亦無何困難之處,要無以係前例、慣例可循或其他案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認毫無疏失可言,然此疏失要與因核貸不實所肇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深究之必要,惟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復抗辯於有擔保品之放款業務審核,重在擔保品之價值
,而非借款人之徵信資料等語,惟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評估既已有未核實之處,且5位借款人又係關聯戶,合計借貸金額逾億,肇致本件借款案置於無法預估之龐大風險之中,業如前述,被告本已有前揭違反核貸規範之情形,嗣又未核實對保查證,即將借款人之徵信資料虛偽填載擔任各家公司董事,以營造資力充分之假象,使其形式上觀之,本件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允當,縱認尚無違反任何業務上應遵守之具體規範,亦徵被告確實明知違背規範在前,而欲掩飾前情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抗辯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4月30日所作之評估,認此
申貸案鑑估價格尚屬合理,且有預收款,具還款誠意,若積極催理,欠款可望回收,而未就此案為糾正等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於88年間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為332,600,
000元,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該擔保品於88年間之市價確實已漲至高於原放款之總額,惟定拍時間距離放款時間已長達5年,且於整體市場經濟逐年上揚之情形下,該借款竟於85年間即無法正常繳息,足見該計畫並無原預期之價值,亦無法由88年之市價反推83年放款時之估價為接近市價,是被告既無法提出83年合理估價之證據,自難以相距5年後之執行拍賣鑑價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歷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結果,迄於96年間仍無人應買,尚無回收之望,則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間所為之評估,即失其準據,況且,中央存保公司於該評估中亦曾具體指正5借款人為關聯戶之問題,顯見並非毫無疏失,是被告以中央存保公司之評估抗辯並無違失等語,尚難採信。
⑸小結,故就借款人為彭錦杞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失,即屬可採。
⒊申貸人為邱吉雄等人部分:
⑴按80年3月25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規定有關土地核
估方式: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稅,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有刑事卷附之歷次貸款處理要點可稽。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4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申貸案件之擔保品,係邱吉雄因需款35,000,000元,事先與詹光農、被告丙○○商定、由其妹邱純蓮為借款人頭,且為辦理借款而臨時遷籍入會,於核貸時亦尚未向范徐錫妹買賣而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規定應依公告現值為加減;而時擔保品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以此算定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為6,694,
800元,公告地價證明亦載為600餘萬元,被告丙○○於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逕予填載每坪57,000元,算定擔保品時價為96,566,273元,顯然過高,且為書面審查即知,而詹光農更依此如數核定邱吉雄所需之資金35,00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邱吉雄、邱純蓮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於審核時有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之情形。
⑵被告雖抗辯該擔保品已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年間出具解除
限制、拆除蓄水建造物准予開墾之公文書,即視同廢溜,應將廢溜事實作為核價之參考,且郭水泉事後復就該不擔保品設定1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45,000,000元購買該土地,足認有此價值等語,然查,該擔保品於核貸時雖解除自行開墾之限制,惟仍編為農業區土地,且自76年視同廢溜以來,至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有1,400元,而證人邱吉雄於刑事調查中亦自陳:自行估算核貸時認市價每坪為30,000元等語,而邱吉雄與范徐錫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亦僅有22,000,000元,均與被告核定之96,566,273元相去甚遠,而證人郭水泉亦於刑事調查中證述:因邱吉雄欠伊2,000,000元,而以該地抵押,伊主要目的要取回欠款,不是要土地,並未找人鑑價,只要邱吉雄還款,伊可以立刻將土地登記回去,伊已經虧損太多,不願意再繳息等語,足見郭水泉並非認該不動產有此價值,且確因認繳息虧損更多,而不願意繳付利息,寧由他人拍賣無訛,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縱將廢溜事實考量後確有與其所稱相符之合理時價,其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認定,而無足採。
⑶另被告抗辯中央存保公司於87年3月11日所作之評估認拍賣
底價15,000,000元,尚高於債權等語,與本件實際催收款項金額不符,尚難認係同一筆債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其餘抗辯邱純蓮徵信不實非屬有擔保之核貸要項等語,因被告已有違失於前,而不足作為論斷本件有無違失之抗辯,亦同前所述。
⑷小結,故就借款人為邱吉雄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失,亦屬可採。
⒋申貸人為陳世昌等人部分:
⑴按依前揭刑事卷附83年9月27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
規定有關土地核估方式: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人之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或90%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6.5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原告主張本件係陳世昌因信用不良,以其妻陳黃阿英、林世緯為人頭,並提供不相當之擔保品,並未依前規定核估擔保品價值等語,業經證人林世緯、陳黃阿英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無訛,而陳世昌以陳黃阿英、林世緯為人頭方式,貸得70,000,000元,以此分散貸款之方式,亦有違反前述同戶貸款45,000,000元之限制,此外,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不高,甚至至97年間,每平方公尺亦僅分別為36,000元、31,202元,被告丙○○於未檢具任何憑據之情況下,於83年11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即逕載時價每坪315,000元,其上平房農舍建號則登載1,806,834元,計該擔保品時價竟高達90,848,666元,顯然已違反常情,被告甲○○亦為有放款徵信經驗,且長期於農會中應知悉農地價值之人,自形式審查以觀,亦知該2筆貸款同為陳世昌1人所提供之擔保,而陳世昌與其妻陳黃阿英竟不同戶籍,而陳黃阿英反與友人林世緯同戶籍,陳世昌復為友人擔保高達35,000,000元之貸款,足認被告審核時均有未依規定辦理而有過失之情形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於擔保品拍賣程序中有疏未聲請除租
拍賣、追償期9年過長致受償金額不足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除租後,縱能增加拍定結果,惟並非除去租賃權後,當然能拍定,則受償金額不足之結果,是否與除租與否有關,非屬必然,而原告亦於88年、91年即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始拍定受償,並無放任不追償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前揭執行程序有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形,而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抗辯對借款人徵信並無規範,且不若核貸擔保品價值重要等語,其不足採之原因,亦如前述,於此即不贅述。
⑶小結,故就借款人為陳世昌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亦屬可採。
六、若被告甲○○或丙○○就前揭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部分:
原告主張以經執行未受償之數額作為其損害金額之認定等語,而前揭彭錦杞等人及陳世昌之申貸案件中,被告所為之重大過失,並非僅核貸金額是否有超額之情形,尚有因違反同一戶不得超過45,000,000元限制之情形,是算定損害額時,不以有無超貸,超貸之金額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而應認違背此限制,造成無法收回之金額,均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無據,而其中彭錦杞申貸案件中,迄今執行均無結果,未能受償之本金逾億,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拍賣受償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因前述賠償彭錦杞申貸案件之本金損失,已有所不足,是被告抗辯為扣除項目,尚無審酌之必要。又因被告係各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對原告負前述額部內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責任,亦即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但原告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係為主張外,尚有本於其與被告間因委任或僱傭關係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為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尚未消滅,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有損害發生,始取得請求權,而起計時效,於本件則係自未再繳息之日起,分別為86年4月29日、5月1日,84年4月15日、85年11月、10月間及85年4月間,亦如前述,則縱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實益,而本院亦不另行審究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彭錦杞、邱吉雄、陳世昌等3件申貸案時,有違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均依法審核而不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甲○○、丙○○間各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即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上開被告係個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而各對原告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責,亦即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此尚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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