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公墓附近某處,拾得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1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接近中秋節(經查該年中秋節為98年10月3日)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02室住處內,以其從事於水電工作所剩餘之鋁管為子彈外殼、以其所任職工廠內之墊片為底火座,復拆取其前於山上某處拾得之霰彈子彈底火座金屬後,將上開3者以其所有之AB膠黏合。
再以其所有之斜口鉗1支剪開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喜得釘工業用底火之火藥室,取出其中底火裝填入彈殼之底火座內,復將其所有同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鋼珠、火藥裝填入彈殼內,分別充為子彈內之霰彈、火藥,以此方式製造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惟因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年3月間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子彈製造完畢約半年後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02室住處內,以其參考槍械雜誌所繪製之製槍草圖為藍圖,在其所有之砂輪機下方墊用避震墊以避免產生噪音,另以座式固定夾夾妥其從事於水電工作所剩餘之金屬材料,嗣以砂輪機將該金屬材料磨製為槍管與槍身結合之部位後,再將該結合部位以其所任職之工廠所有之電焊機焊接於其從事水電工作所剩餘之鍋爐管料上,復以切臺裁切槍管切口,而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再以固定夾夾妥自備之鐵板,以鐵鎚敲擊、銼刀銼磨之方式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身1支,復以銼刀銼磨自備鋼釘之方式,製造上開槍身內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又以拾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扳機1個為其所製造之槍枝之扳機;復以鋸子、銼刀、砂紙削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木質槍托1個,另以切臺、砂輪機、挫刀及其所任職工廠之電焊機磨製、焊接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自製槍機組(送鑑結果為金屬塊)1個,嗣並欲組裝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未及組裝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02室住處查獲,並扣得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1顆、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身1支(含土造金屬撞針1個)、土造金屬扳機1個;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預備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喜得釘工業用底火122顆、鋼珠1瓶、火藥1個;甲○○所有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生之木質槍托1個、自製槍機組(金屬塊)1個,供犯本件事實欄一、
(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槍械雜誌2本、製槍草圖1張、砂輪機1臺、避震墊1片、大型固定夾1個、小型固定夾1個、切臺1個、挫刀2支,及預備供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歪嘴鉗1支、手載固定夾2個、游標尺1支、彈簧12個、鑽孔機1臺、手握砂輪機1具、鑽頭12支;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
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手握電動起子2支、無縫鋼管(金屬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8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84533號函、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及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由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1顆、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身1支(含土造金屬撞針1個)、土造金屬扳機1個、木質槍托1個、自製槍機組(金屬塊)1個、斜口鉗1支、喜得釘工業用底火122顆、鋼珠
1瓶、火藥1個、槍械雜誌2本、製槍草圖1張、砂輪機1臺、避震墊1片、大型固定夾1個、小型固定夾1個、切臺
1個、挫刀2支、歪嘴鉗1支、手載固定夾2個、游標尺1支、彈簧12個、鑽孔機1臺、手握砂輪機1具、鑽頭12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手握電動起子2支、無縫鋼管(金屬管)1支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拾得並持有之子彈2顆,經送鑑結果,其中1顆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為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8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製造之自製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817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之「槍管(自製長管)」
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身(內含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扳機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木質槍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84533號函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1份附卷可憑。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AB膠黏合充為子彈外殼之鋁管、充為底火座之墊片及底火座金屬,並在子彈內裝填底火、鋼珠、火藥而創製、組合之,以此方式製作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砂輪機研磨、電焊機焊接、切臺裁切、鐵鎚敲擊、銼刀銼磨、鋸子及砂紙削磨之方式,創製並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身(含土造金屬撞針)、木質槍托、自製槍機組(金屬塊)等物,以此方式製作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此舉均屬於製造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又被告甲○○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身(內含土造金屬撞針),及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造金屬扳機,係欲供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業已著手實行製造子彈之犯行,然因該子彈嗣經送鑑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未能遂行犯罪;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惟因未及組裝為成品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遂行犯罪,是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甲○○係於98年9月間接近中秋節(經查該年中秋節為98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02室住處內,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具及方式製造子彈;另於製造子彈完畢後約半年後之某日,始再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工具及方式製造槍枝,此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兩者製造之時間顯已相隔半年而差距甚遠,且製造工具、手段等態樣均屬不同,是殊無從認事實欄一、
(二)所示製造子彈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槍枝之犯行,係被告甲○○以一行為所犯。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甲○○漠視法令,非僅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甚且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斜口鉗1支、編號五所示AB膠1條,均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喜得釘工業用底火122顆、鋼珠1瓶、火藥1個,均屬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AB膠1條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身1支(含土造金屬撞針1個)、土造金屬扳機1個,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木質槍托、自製槍機組(金屬塊),經送鑑結果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84533號函、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非屬違禁物,惟仍均屬被告甲○○所有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生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槍械雜誌2本、製槍草圖1張、砂輪機1臺、避震墊1片、大型固定夾1個、小型固定夾1個、切臺1個、挫刀2支及附表三編號十八、編號十九所示之砂紙1張、鐵鎚1支,均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歪嘴鉗1支、手載固定夾2個、游標尺1支、彈簧12個、鑽孔機1臺、手握砂輪機1具、鑽頭12支,均屬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
(三)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附表三編號十八、編號十九所示砂紙1張及鐵鎚1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拾得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1顆,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製造之由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6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
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手握電動起子2支、無縫鋼管(金屬管)1支,均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無關,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無縫鋼管(金屬管)1支,經送鑑結果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90084533號函、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5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亦非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斜口鉗│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二│喜得釘工業用底火│122顆│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鋼珠(金屬彈珠)│1瓶│)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四│火藥│1個││├──┼─────────┼───┼──────────┤│五│AB膠│1條│1.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2.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二│土造金屬槍身(內含│1組│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土造金屬撞針)││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三│土造金屬扳機│1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木質槍托│1個│被告甲○○所有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二│自製槍機組(金屬塊│1個│製造槍枝犯行所生之物│││)││。│├──┼─────────┼───┼──────────┤│三│槍械雜誌│2本│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四│製槍草圖│1張│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五│砂輪機│1臺││├──┼─────────┼───┤││六│避震墊│1片││├──┼─────────┼───┤││七│大型固定夾│1個││├──┼─────────┼───┤││八│小型固定夾│1個││├──┼─────────┼───┤││九│切臺│1個││├──┼─────────┼───┤││十│挫刀│2支││├──┼─────────┼───┼──────────┤│十一│歪嘴鉗│1支│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十二│手載固定夾│2個│)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十三│游標尺│1支││├──┼─────────┼───┤││十四│彈簧│12個││├──┼─────────┼───┤││十五│鑽孔機│1臺││├──┼─────────┼───┤││十六│手握砂輪機│1具││├──┼─────────┼───┤││十七│鑽頭│12支││├──┼─────────┼───┼──────────┤│十八│砂紙│1張│1.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十九│鐵鎚│1支│所示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2.均未扣案。│└──┴─────────┴───┴──────────┘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老虎鉗│1支│與本案無關。│├──┼─────────┼───┤││二│尖嘴鉗│1支││├──┼─────────┼───┤││三│活動板手│1支││├──┼─────────┼───┤││四│十字起子│1支││├──┼─────────┼───┤││五│一字起子│1支││├──┼─────────┼───┤││六│手握電動起子│2支││├──┼─────────┼───┼──────────┤│七│無縫鋼管(金屬管)│1支│鑑定結果為金屬管,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與本案無關。│└──┴─────────┴───┴──────────┘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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