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居承泰 被告 陳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和解書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180萬元,並於106年6月26日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嗣於106年11月2日就上開借貸關係達成和解,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以100萬元分4期清償,第1期於106年11月6日償還10萬元,第2期於同年12月10日償還30萬元,第3期於107年1月10日償還30萬元,第4期於同年2月10日償還3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10萬元後即未再償還,且其餘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爰依兩造所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欠款項全部消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債務清償和解書1紙、款項借用證2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約定兩造間借款債務以100萬元分4期清償,第1期於106年11月6日償還10萬元,第2期於同年12月10日償還30萬元,第3期於107年1月10日償還30萬元,第4期於同年2月10日償還30萬元,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按期支付,惟該和解書上所載各期賠償金皆已到期,被告卻僅給付第1期10萬元,剩餘90萬元迄今皆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