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劉宇
倫發生爭執時,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遲未回覆意見而未能安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45-5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