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溫文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4年至108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被告溫文發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居街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2月1日18時5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毫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曾因酒後騎乘車輛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5年內3犯罪質相同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均仍屬薄弱,故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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