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莊興泰 相對人 李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莊興泰」非抗告人親簽,印章印文亦為第三人 莊碧珍 所盜刻,而非抗告人所有之印鑑印文,原裁定不察上情,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合計3,190,344元(即3,003,410+186,934=3,190,344),及均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署押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因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01年6月27日│3,003,410元│未載│101年6月27日│231084│├──┼───────┼───────┼────┼──────┼────┤│2│101年6月27日│186,934元│未載│101年6月27日│23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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