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王建凱
送達代收人 劉文邦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記載當事人(即表明原告、正確適格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而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並經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尚未就上述事項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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