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他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4號原告 卓長釧 (FORRESTA,印尼籍)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上開判決、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40頁)。茲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鄒智衍 到場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32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該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