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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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洪美珠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理由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簡 鄭哲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所有之車輛亦無損失,原審判決伊應須負賠償責任並不公平,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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