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蔡明晉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