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36號
原告 林政吉
訴訟代理人 林浩群
被告 高海傑 (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路000號停車場內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場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115元(工資4萬5,970元、零件3萬6,1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內擦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截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等件為證,惟查:
(一)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111年3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
一、檔名「00000000000000」:
㈠被告車輛(顏色似屬黑色)於影片第18秒處時出現於畫
面右方。
㈡第20秒時被告車輛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右轉欲離開。
㈢第25秒被告車輛開始停等乘客上車。
㈣第39秒時重新啟動,並左轉駛離。
㈤第48秒處遭建築遮蔽離開畫面。
二、檔名「tmp_Z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人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
㈠第三人車輛行駛,第10秒時,原告車輛停放於畫面左側(螢光綠車輛之右方),被告車輛(顏色似屬黑色)停放在原告車輛及螢光綠車輛之間之停車格,被告車輛倒車中。
㈡第18秒時畫面上被告車輛已駛至停車格後方。
㈢第20秒時被告車輛開始變換方向繼續駕駛並右轉。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車輛碰及任何車輛亦未聽到撞擊聲。第三人車輛繼續駛進原告之車輛。
㈣第47秒,第三人車輛左轉至原告車輛與螢光綠車輛中間之停車格並停放。畫面上之原告車輛仍靜止中,看不清楚有無擦撞之痕跡。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固可知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後離開,惟前開勘驗結果並無關於該車輛是否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相關影像,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致,本即有疑。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車輛上留有擦撞系爭車輛之烤漆等情,惟其所提供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至17頁)僅顯示一台藍色車輛之局部部位而已,該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亦有疑義,無從證明被告車輛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車輛所受損,然該車輛之駕駛者是否為被告,亦無從確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碰撞,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