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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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76號

原告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春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告 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珮翎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春萍,有原告所提民事承受案件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陽明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以前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500元、自110年1月以後每月繳納管理費470元之義務,是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累計應繳納28,400元,然僅陸續繳納共計21,600元,尚積欠6,800元未繳納,期間伊曾於111年4月13日以高雄民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復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伊得另向被告收取未繳管理費數額5%之滯納金340元,及加計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收標準於109年12月以前係以每戶每期300元、自110年1月以後則改為每坪10元(伊每月應繳470元)計算,依此計算伊僅需繳納20,800元,而伊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經累計繳納21,600元,尚有溢繳餘款於原告處,並無積欠管理費情事,且原告不應以系爭社區住戶所繳之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伊當然拒絕給付。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遭法院判決無效,故曾於106年間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取消收取維護費200元,另當時計收期間為半年1期,亦非原告主張之2個月為1期,縱認伊先前或有短少繳納管理費,原告也不能因此拒收伊之包裹、信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106年12月前,已積欠2期各500元之管理費未繳,107年至109年及110年1月至111年8月底則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數額應各為500元、470元,是結算至111年8月底,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應為28,400元,被告卻僅給付21,600元,尚有6,800元之欠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於109年12月以前之每期管理費計收標準數額為何?被告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遭法院判決無效,故僅願意以每月(期)300元計算補繳積欠之管理費,且已經繳足並無積欠情事云云,然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僅占全體人數61.08%,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3分之2即66.67%出席人數門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確定,是觀系爭會議第4案議案之決議內容「修改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住戶清潔維護費之計算標準由每戶每月500元,修改為每月每戶300元,陽明路300號1、2、3樓管理維護費,改回原管理維費,但需追回積欠管理維護費差額。」,可見系爭規約原定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月500元,雖經系爭會議決議調降為300元,惟嗣遭法院判決會議決議無效確定,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計收標準自無從再以系爭會議決議之300元計算,而應回復為原定之500元,被告亦多次為相同立場陳述系爭會議決議乃屬無效(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頁、第186頁),是系爭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即仍維持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0元。至被告其餘拒繳管理費之抗辯尚乏根據,要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800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院審酌系爭規約之「滯納金」係以住戶未繳納管理費數額5%計算,數額多寡不一,復未計算遲延日數,且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及支出訴訟費、律師費、行政作業費等相關費用等損害賠償,核該「滯納金」之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住戶繳納管理費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而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係為方便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施支出使用,且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損害,一般常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對於欠繳管理費者多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規約猶再同時另立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滯納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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