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01號

原告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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