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號聲請人 葉香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資澔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惡意脫產、名下資產登記於相對人母親,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3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泛稱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惡意脫產、名下資產登記於相對人母親云云,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外,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職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二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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