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許O生(已歿)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自己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聲請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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