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OOO關係人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OOO(民國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OOO(下稱關係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7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1679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