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正:被告甲○○非瘖啞人。
⒉補充:N98─203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民
國94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贓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1份。
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基隆市立安
樂高級中學提供之畢業生甲○○資料、基隆市立安樂國民小學94年8月11日基安小輔字第0940002448號函各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中度聽障之事實,固有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可憑,然其具有語言溝通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4年9月7日訊問時供承在卷,且前引行政衛生署基隆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亦載明被告可以台語與人溝通,足見被告係瘖而不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並非刑法第20條所謂之瘖啞人,檢察官認被告係瘖啞人,尚有未合。
二、爰審酌被告自幼缺乏家庭照顧,未及時發現其有聽障問題,致影響教育,其情可憫,收受贓物之行為雖阻礙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然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喑啞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住所,明知綽號「 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阿峰」竊得之贓車,竟在「阿峰」表示贈與時,予以收受。嗣於同年4月6日18時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當查場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辯稱:「阿峰跟我說那部機車是他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阿峰」牽走上開機車時我在場,並曾阻止「阿峰」,且「阿峰」沒有將上開機車行照及鑰匙交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明知上開機車係「阿峰]所竊,否則一開始其又何必阻止「阿峰」牽車。何況「阿峰」贈車與被告,又未交付行照及鑰匙,則上開機車來源然可疑,而被告竟未質疑上開機車來源,反而坦然接受,使用十數日,此均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容有違誤,併此敘明。另被告為喑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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