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對人 謝英俊 即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謝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揭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仲裁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應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3號、83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由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經該協會於108年12月23日做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惟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事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為此,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民事起訴狀、鑑定報告書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向本件仲裁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據以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