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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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逸涵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盛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右側車輛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告訴人 何雅淳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其他特定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