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