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翔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陳文忠 科員識別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陳文忠科員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翔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 吳禎崇黃元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虎哥 」等人組成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林嘉翔明知陳瑋負責為上開詐騙集團招募成員,為謀得不法利益,竟於98年1月間,介紹友人 杜政遠 予陳瑋加入詐騙集團,並與陳瑋約定杜政遠每件詐騙所得之金額,陳瑋應給付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報酬予林嘉翔,作為其介紹杜政遠加入詐騙集團之代價。杜政遠經林嘉翔介紹後,即與介紹人林嘉翔,及陳瑋、杜政遠、 余明偉徐文星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男性成員假冒「黃河村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汪增科佯稱:有人假冒汪增科名義至上海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要汪增科對上海銀行貸款乙事繳納保證金42萬元等語,汪增科不疑有他,即前去領款42萬元。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隨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266號收據」各1紙,再由杜政遠、余明偉、徐文星等人依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於98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陸橋下待命,並由杜政遠、余明偉盯哨,徐文星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收據予汪增科,汪增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予徐文星,足以生損害於汪增科,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㈡、於98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起,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 陳月光 佯稱:陳月光之健保卡遭冒用,將有檢察官致電說明情形等語,再由集團中某成年男性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偽稱:有人冒用陳月光身分於臺中土地銀行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吩咐陳月光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傳真。嗣集團中某成年成員隨即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通知、臺中土地銀行儲金薄、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陳文忠科員識別證1張,並先傳真出庭通知、儲金簿等資料予陳月光。該假冒檢察官之成年男性成員復電聯陳月光偽稱:陳月光證件因於臺中土地銀行遭不法冒用,故須扣押凍結其財產,若帳戶尚有現金即先領款50萬元送臺中地院保管,到時臺中地院開庭即可能無罪等語,陳月光不疑有他,即前去領款50萬元。杜政遠、余明偉、徐文星等人則依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於98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協和宮前待命,並由杜政遠、余明偉盯哨,徐文星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陳月光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徐文星,足以生損害於陳月光,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係於98年1月間介紹另案被告杜政遠予另案被告陳瑋加入詐騙集團,並與另案被告陳瑋約定另案被告杜政遠每件所詐騙金額,被告可獲得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瑋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的一線與盯人的二線把收來的錢交給我,林嘉翔負責找人加入,之後該人從事詐騙所得,就可以分約百分之一、百分之二間,我們會互相聊天,問對方最近收入如何。我有請林嘉翔找人幫我做事,有拿杜政遠的介紹費給林嘉翔,次數約2、3次,加起來大約2萬元,我有跟林嘉翔說我會給他介紹人的錢,杜政遠大約是98年2月後在我的組下面做詐騙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1號卷一第80至8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二第126至132頁);另案被告杜政遠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稱:林嘉翔97年7月跑到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很好賺,介紹我給 陳國旺 認識,陳國旺說我的工作只要去某地點人家就會把錢給我。後來好像公司內亂,不讓陳國旺做了,林嘉翔帶陳瑋來見我,說以後由陳瑋來聯絡我。林嘉翔說如果我有詐騙得手,他會拿到一些錢。98年3月12日在鳳山文化西路騙汪增科42萬元我有做,陳月光在3月12日被騙我有做,我和徐文星和余明偉配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1號卷一第185至192頁、卷二第169至17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9號卷二第43至47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㈡、而另案被告杜政遠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余明偉、徐文星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汪增科、陳月光詐取財物等節,業據另案被告余明偉於偵查中供稱:98年3月我跟杜政遠配組,是他找我加入,我的工作是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我跟杜政遠輪流盯被害人,看被害人是否有去銀行領錢,大部分是杜政遠跟被害人去。陳月光在3月12日在岡山協和宮被騙,汪增科3月12日在鳳山天橋下被騙,是我和杜政遠、徐文星一起去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9號卷二第43至47頁、第116頁);另案被告徐文星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詐騙集團,他們都打電話叫我去送公文並向收公文的人收取金錢,我是拿收取金錢的百分之0.3,公文是台中及台北地方法院的收據,好像是監管處,指揮我的人除了公文之外,還有給我大大四四方方的印章兩個、手機、印泥保管。我都是跟杜政遠、余明偉一組,我負責送公文假冒科員,杜政遠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公文,他都拿牛皮紙袋給我,跟我說被害人姓什麼,我就拿給被害人。我有參與98年3月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宮向1名年約60幾歲老婦人詐騙40萬元,我和杜政遠、余明偉3人,我自己開一部車,杜政遠、余明偉共乘一部車,我當時擔任送公文及當面向老婦人取錢的角色,杜政遠擔任二線指揮角色,余明偉的角色我不清楚。98年3月12日在文化西街向被害人汪增科詐騙42萬元我有參與沒錯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9號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70至274頁、第278至283頁、卷二第77頁),核與另案被告杜政遠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杜政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徐文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84至247頁、第255至270頁)。
㈢、又被害人汪增科、陳月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收受另案被告杜政遠、余明偉、徐文星等人交付之公文後,分別交付42萬元、50萬元予另案被告杜政遠等人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增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98年3月11日上午我在家中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留0000000000號碼給我,自稱是檢察官黃河村,說有一名叫王致中的男子假冒我名字到上海銀行貸款4千萬元,要我繳42萬元保證金,檢察官會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我在98年3月12日領42萬元,在文化西路陸橋下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被害人資料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光於另案警詢中證稱:98年3月10日我接到自稱高屏地區健保局職員打的電話,說我健保卡好像有被冒用的情形,待會會有檢察官跟你說明情形,過不久後果然有一名自稱檢察官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冒用我身分在台中土地銀行從事不法行為,要我去附近7-11超商等,待會傳真相關資料給我,我就○○○鎮○○○路與中華路口的7-11等對方傳真資料給我,傳真給我的資料是台中地方法院出庭的通知書、台中土地銀行儲金簿,那些資料我已經丟棄了,對方說我的證件被不法冒用,必須先凍結我的財產,要我先領50萬元出來,他會派陳文忠科長來跟我拿,也會開收據給我,到時候台中地院開庭可能就會無罪,我在3月12日從郵局領取50萬元,我們約3月12下午5點左右在岡山協和宮附近,有一名男子出現,我問他是陳文忠嗎,他從口袋拿出證件讓我看一下就收回口袋,我就把50萬元交給他等語(被害人資料卷第76至80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被害人陳月光之郵局儲金簿等在卷可參(被害人資料卷第38至39頁、第81至82頁)。
㈣、綜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佐),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266號收據」等文書,已明確記載案號、案由、受理偵辦檢察官「黃河村」、涉案嫌疑人及提存物受領人「汪增科」之姓名,該等文書有虛偽表示「汪增科」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應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林嘉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而向被害人汪增科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交付或提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通知、臺中土地銀行儲金簿、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陳文忠科員識別證、而向被害人陳月光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部分之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念,乃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他共犯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因果性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果性在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共犯之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之行為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斷為必要,亦即脫離者須將脫離前具有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之行為予以消滅;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脫離,倘脫離者屬於多數共謀者中平均之一員,對於共謀亦未扮演重要之角色時,僅須對於其他共謀者表示脫離之意思,並使其瞭解為已足,惟脫離者倘係共謀關係之始作俑者,或對於共謀者處於指揮統率之地位者,則除上述要件外,尚須有消滅共謀關係,或消滅影響以後實行之指示的影響力等,有真摰的努力存在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杜政遠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就另案被告杜政遠得手之案件可獲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2介紹費,則另案被告杜政遠、余明偉、徐文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實施之犯行,應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就此亦有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且被告介紹另案被告杜政遠加入詐騙集團後,並無將自己對另案被告杜政遠之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予以消滅之真摯努力,自無從脫離此共犯關係,至被告是否確實於另案被告杜政遠得手後取得介紹費,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依約定履行之問題,則與正犯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貪圖詐欺集團介紹費之利益,率而介紹另案被告杜政遠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對社會之治安危害甚深,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為貪圖介紹費之利益,與他人合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並影響一般民眾對行政、司法人員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與哥哥同住,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2張上所蓋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宣告沒收之。另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吳禎崇、杜政遠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吳禎崇、杜政遠於另案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予被害人陳月光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陳文忠科員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汪增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陳月光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通知、臺中土地銀行儲金簿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汪增科、陳月光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被害人陳月光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其已將所收受之臺中地方法院出庭通知、臺中土地銀行儲金簿等資料丟棄(見被害人資料卷第77頁),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情形│數量│├──┼────────────┼──────────┼────┤│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壹枚│││97年度存字第266號公文│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壹枚│││字第266號收據│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二:另案扣案物┌───┬───────────┬─────────┬──────┬─────────┐│編號│沒收物│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一)│NOKIA手機1支(含SIM卡│另案被告吳禎崇及其│刑法第38條第│扣案(98東院檢保管│││,門號:0000000000號)│所屬詐騙集團享有處│1項第2款(供│字第379號編號40)││││分權,應屬其等所有│犯罪所用)│││││。│││├───┼───────────┼─────────┼──────┼─────────┤│(二)│NOKIA手機2支(均含SIM│另案被告杜政遠及其│刑法第38條第│扣案(98東院檢保管│││卡,門號:0000000000、│所屬詐騙集團享有處│1項第2款(供│字第379號編號156│││0000000000號);衛星導│分權,應屬其等所有│犯罪所用)│157、34)│││航(含底座、充電器)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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