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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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功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32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功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功皓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於102年7月3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於93年1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竹北郵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街○○號而交付予自稱「 林志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功皓名義之上揭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林志強楊憶 萱、 陳榮 昕、 吳婉 菁、 廖一郎郭重 甫、 林如 靜、 林依 蒨及 賴函 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張功皓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志強、 楊憶萱陳榮昕吳婉菁 、廖一郎、 郭重甫林如靜林依蒨賴函鈺 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重甫、林如靜及林依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林志強及楊憶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功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志強所出具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第23745號卷第81至86、150頁、原簡字第8號卷第31至33頁)。
(三)告訴人楊憶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憶萱所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第23
745號卷第88至91、93、97頁)。
(四)被害人陳榮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榮昕所出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3至16、23至25頁、原簡字第8號卷第31至33頁)。
(五)被害人吳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吳婉菁所出具其名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字第10976號卷第38至41、54至58頁)。
(六)被害人廖一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廖一郎所出具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097
6號卷第60至67頁)。
(七)告訴人郭重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重甫所出具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097
6號卷第70至72、74至78頁)。
(八)告訴人林如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如靜所出具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0
976號卷第80至83、85至88、93至94頁)。
(九)告訴人林依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依蒨所出具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第10976號卷第96至100、102頁)。
(十)被害人賴函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賴函鈺所出具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0976號卷第105至107、111至113
11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102年9月16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字第23745號卷第67至7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9月1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32至35頁)。
()被告張功皓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而交予自稱「 林志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下急需繳學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及保養汽車費用2萬元,因為在手機簡訊上收到「低利率貸款」的內容,所以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可以幫我弄一個信貸,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也沒有講的很明白,就一直跟我強調就是要這些東西,我的3個帳戶裡也沒有錢,對方跟我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你怕什麼?所以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有說等幫我貸下來的錢進來後,再一併寄還給我,會抽我貸款的金額一定成數當作他的好處云云。然查:
1、被告係經由對方主動傳簡訊之方式與對方開始聯繫,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不知,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以宅配方式寄交予該人?
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對方說會幫我弄一個薪資轉帳,讓我比較好貸款云云,然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資金實際存入或有薪資固定轉帳,其亦無充足財力,則僅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夠無中生有而憑空製作出被告確有資金流通及充足財力之證明?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 苟真 確有順利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電話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頁),然經調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8月
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完全無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8號卷第11、12頁),則被告苟真係因對方主動傳簡訊並向其招攬可代辦貸款,其因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對方,則為何於被告所供述在其寄交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日期之前,完全無被告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甚且,被告在寄出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也完全無被告與對方之電話聯繫資料?而被告在寄出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始終並未獲核撥款項,亦未取回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也從未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凡此種種均顯與一般人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後應會積極詢問對方處理進度,且如未獲回應,應會心生疑竇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保障己身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信。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有擔任服務人員及便利商店收銀員之工作經驗,又曾辦理車貸,且智慮健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對方當時也沒有講的很明白,一直跟我強調就是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些東西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亦不明確知悉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功皓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功皓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志強、楊憶萱、郭重甫、林如靜、林依蒨暨被害人陳榮昕、吳婉菁、廖一郎、賴函鈺等人為9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業已和告訴人林志強、楊憶萱及林依蒨暨被害人陳榮昕、廖一郎及賴函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1份、104年度竹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原簡字第8號卷第53、57、65至71、97、106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屬初犯,且係幫助犯,惡性非鉅,其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林志強、楊憶萱及林依蒨暨被害人陳榮昕、廖一郎及賴函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林志強│102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6日21時19分││││月16日18│向林志強佯稱:網路購│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自││││時43分許│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其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轉│││││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帳58007元至張功皓名義之│││││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上揭渣打銀行帳號之帳戶內│││││自動扣款云云,致林志│。│││││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楊憶萱│102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6日21時14分││││月16日19│向楊憶萱佯稱:網路購│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時25分許│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87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自其名義之山銀行帳號02│││││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自動扣款云云,致楊憶│3萬元至張功皓名義之上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渣打銀行帳號之帳戶內。│││││匯款至指定帳戶。││├──┼───┼────┼──────────┼────────────┤│3│陳榮昕│102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7日凌晨零時││││月16日18│向陳榮昕佯稱:網路購│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時37分許│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牌路2段301號便利商店內│││││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義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榮│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9752元至張功皓名義之上│││││匯款至指定帳戶。│揭竹北郵局帳戶內。│├──┼───┼────┼──────────┼────────────┤│4│吳婉菁│102年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6日21時許,││││月16日晚│向吳婉菁佯稱:網路購│在基隆市○○區○○○路之││││間9時許│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第二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櫃員機,自其名義之郵局帳│││││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吳婉│,轉帳29987元至張功皓名│││││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之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戶內。│├──┼───┼────┼──────────┼────────────┤│5│廖一郎│於102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6日21時4分││││8月16日│向廖一郎佯稱:網路購│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晚間7時│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路2段9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44分許│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義之│││││自動扣款云云,致廖一│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號帳戶,轉帳29987元至張│││││匯款至指定帳戶。│功皓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之帳戶內。│├──┼───┼────┼──────────┼────────────┤│6│郭重甫│於102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6日21時21分││││8月16日│向郭重甫佯稱:網路購│許,在臺南市○區○○路1││││晚間8時│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段上某郵局,依詐欺集團成││││許│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自其名義之郵局帳號003133│││││自動扣款云云,致郭重│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9987元至張功皓名義之上│││││匯款至指定帳戶。│開渣打銀行帳號之帳戶內。│├──┼───┼────┼──────────┼────────────┤│7│林如靜│於102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7日15時34分││││8月17日│向林如靜佯稱:網路購│許,在高雄市○○○路139││││下午3時│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號之中華郵政廣澤分行,其││││許│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持向親人 楊秋蓮 所借之臺北│││││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卡,依詐欺集│││││自動扣款云云,致林如│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機,自該銀行帳號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8898號帳戶,轉帳29989元││││││至張功皓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72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9││││││元至張功皓名義之上開竹北││││││郵局帳戶。│├──┼───┼────┼──────────┼────────────┤│8│林依蒨│於102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7日15時39分││││8月17日│向林依蒨佯稱:網路購│許,在臺北市○○○路○○號││││下午3時│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之OK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許│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自其名義之新光銀行帳號│││││自動扣款云云,致林依│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14998元至張功皓名│││││匯款至指定帳戶。│義之上開竹北郵局帳戶。│├──┼───┼────┼──────────┼────────────┤│9│賴函鈺│於102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於102年8月17日15時54分││││8月17日│向賴函鈺佯稱:網路購│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下午3時│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路86之5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24分許│自動刷卡扣款,須操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銀行│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義之│││││自動扣款云云,致賴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4409號帳戶,轉帳29987元│││││匯款至指定帳戶。│至張功皓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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