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簽立借款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法償還借款。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乙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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