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又相對人乙○○已於民國9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查明更正。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