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峪世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峪世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嗣於100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 李景祥 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經臺電公司接獲檢舉電話,由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稽查員李景祥於100年2月10日9時25分許先至場勘查,再於同年2月15日10時55分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至林峪世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下茄荖枝第19號電桿旁之工寮會勘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景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
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峪世以在被害人臺電公司所裝設之電桿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另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於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
1款至第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惟被告上開竊電行為接續至被查獲之100年2月15日10時55分許止,其竊電之行為之終了既在電業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電業法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揭方式竊
電,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納追償電費,此有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