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泓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3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勝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黃勝泓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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