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辰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張辰豪之友人 高銘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辰豪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南下17.5公里處時,因違規開啟霧燈,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該車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置放張辰豪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31公克),進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管2支等物,復徵張辰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豪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高銘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0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8號鑑驗書(第50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9頁、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陳述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阿漢 」之人,惟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而依本院卷證資料,亦無檢警依被告所述,查獲綽號「阿漢」之男子,是本件既無查獲「阿漢」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1包,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為0.9931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9931公克,含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二殘渣袋2個同上三玻璃球吸食器2個同上四塑膠管2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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