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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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用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失控滑倒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直行之 徐映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由 莊皓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從後方撞擊徐映萱之機車,致徐映萱、莊皓予均人車倒地,徐映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莊皓予因而受有右腳踝紅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對陳玉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莊皓予、徐映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頁、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6頁、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1頁至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8頁至第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同性質之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本件並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受傷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