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玲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6號、101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89年度毒聲第1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接續執行。嗣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認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施用及持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顏玉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手機1具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0年10月間某日,與 王志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顏玉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會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即18.5公克予王志宇(王志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寄交予王志宇,王志宇則以匯款方式支付55,000元等交易方式。顏玉玲旋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白目仔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50,000元之代價,向「白目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即18.5公克(含包裝共重19.14公克)。「白目仔」遂於翌(2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顏玉玲前揭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即18.5公克販賣予顏玉玲,顏玉玲自其中取出約2點多公克(詳下述),留供自己施用外,餘1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約以5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王志宇牟利。嗣王志宇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返回金門地區後,於翌(25)日晚間6時56分,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鎮○○路○段○○巷○弄○○號(000)000000收件人: 宋少強 」之簡訊予顏玉玲,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致電顏玉玲,確認上開毒品配送地址及貨款匯款事宜後,顏玉玲即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000」(為顏玉玲開立使用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號碼)之簡訊予王志宇。王志宇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2分及54分許,在金門頂堡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8,000元、27,000元至顏玉玲上揭左營南站郵局帳戶。顏玉玲確認款項已匯入,即於翌(27)日,將已包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持往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偽以「肝藥」之品名,指定上揭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員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運輸至金門。嗣該包裹於翌
(28)日12時許運抵金門,王志宇聯絡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宅配金門營業所人員,將包裹改送至金門縣○○鎮○○路○○○號「宏福飯店」前,由其指定之人即不知情之胞弟 王志民 收件,王志民再於同年11月初轉交予王志宇,而完成交易。
(二)顏玉玲基於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持前揭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顏玉玲另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左右,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開居所查獲,經逕行搜索,扣得顏玉玲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支及挖勺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1包(內裝零號夾鍊袋36個)、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68頁及第163、164頁)。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少強、王志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王志宇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採為證據。至王志宇於另案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核其所述與其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同,則本院自以其向法官所為具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據,自不再探究其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記明。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26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26日10時起至100年10月25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字第28號(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23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00至103頁)可稽,則上開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符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本院卷第68頁、第162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6至167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97頁),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訓練合格,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功能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試,此有該署測謊圖譜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7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是該鑑定報告自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運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 不諱(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2至27頁、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61頁、第173至179頁),並經證人宋少強、王志民於偵訊中結證(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核與證人王志宇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該案本院卷第37至41頁)。
(二)又查,經細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王志宇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其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核與被告自白及購毒者王志宇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均相符合,茲分述如下:
1、查王志宇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使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100號基地台通話13秒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使用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台通話48秒,有上揭通聯紀錄可佐(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5頁),顯見該門號由王志宇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自金門縣地區持往高雄市地區。且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使用高雄市○○區○○○路1590之1號7樓樓頂基地台受話5秒,而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至5時37分許,係使用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基地台通話共計12次,有通聯紀錄可稽(100年度偵字第586號通聯紀錄卷第23、88頁),核該2門號於該時段所使用之基地台均在九如四路,且位置相近,堪認被告與王志宇斯時均身處同一地區。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與王志宇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居所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74至175頁),應與事實相符。
2、而王志宇與被告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應係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自高雄市返回金門地區,此觀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使用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台通話74秒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使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基地台通話12秒即明(100年度偵字第586號通聯訊紀錄卷第88頁)。王志宇返回金門地區後,於翌
(25)日晚間6時56分,先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鎮○○路○段○○巷○弄○○號(000)000000收件人:宋少強」之簡訊予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致電被告,兩人談論:「(被告簡稱「顏」、王志宇簡稱「王」)...顏:我有跟老闆講,他說有啦,你明天早上匯的時候。王:我現在要去匯。顏:現在怎麼匯?王:我要直接轉進去就好了。顏:這樣喔,你匯進來後,我要怎麼寄?王:你不知道怎麼寄嗎?顏:你不是說黑貓嗎?王:對啊。顏:黑貓在哪裡?要去哪裡找?我要問一下。王:7-11啦。顏:老闆有說要幫我問。王:不用問啦,每一家7-11都可以啦。顏:喔。王:你那要給我啊。...王:你打簡訊給我。顏:好啊。
王:你是郵局的嗎?顏:郵局的。」(100年度偵第586號卷第76頁)觀諸該晚間7時29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告知王志宇 伊有 跟老闆講,他說有啦等語,與被告自承於同日下午3、4時許,已與白目仔談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核其時間先後順序相符,堪認被告確已覓得毒品來源,方會向王志宇陳稱如上。又王志宇並未先提及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反係於被告詢問如何寄送時,問被告不知道怎麼寄嗎?而被告不加思索,迅即答稱你不是說黑貓嗎?足徵在本次通話前,被告與王志宇即已約定將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各以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宅配、匯款方式交付,亦可佐證被告與王志宇確有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在被告上開居所會面,並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再被告於上述之100年10月25日下午3、4時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000」之簡訊予王志宇,兩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41分、7時52分、10時35分許,3度電話聯繫商定匯款及毒品寄送事宜,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據(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77-78頁、通聯紀錄卷第25頁
及第92頁)。王志宇遂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2分及54分許,在金門頂堡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8,000元、27,000元,共5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同日以卡片提款提領5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3頁、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74至176頁),並有左營南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顏玉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高營左字第1001802663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2份(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8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134至136頁)可佐。足認被告業已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5,000元無誤。
4、被告收款後,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委託店員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寄送品名為「肝藥」之物品○○○鎮○○路○段○○巷○弄○○號,收件人為「宋少強」,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號碼00-0000-0000號送貨單(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52頁)可據。核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警詢自白所述:(問:你有無販賣毒品予王志宇?)我曾以「肝藥」為幌子,包裝內藏了1小包約19公克安非他命買(應係「賣」之誤繕)給王志宇,價格新臺幣55,000元。(問:你如何與王志宇聯繫?如何運輸毒品?)我是用電話0000000000與王志宇0000000000聯絡的,這次「租厝」為代號,他跟我買55,000元,重量19公克,我將毒品藏在肝藥盒子內,並親自去我鄰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寄給他,他跟我說要寄給「宋少強」,這家超商在高雄市○○路上(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3至24頁);100年11月25日偵訊自白所述:(問:你將安非他命拿到哪裡去寄?)我家附近的7-11超商。(問:收件人為宋少強的寄貨單是你填寫的嗎?)對。(問:你寄件人為何寫 林錦 好?)我亂寫的。(問:為何寫(00)0000000、...和路96號?)亂寫的。(問:為何亂寫?)怕被查到(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48頁);於本院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所述:...收件人的地址及名字是王志宇用簡訊告訴我,王志宇是26日匯錢給我,我是隔天就是27日去寄送的。我去九如路統一超商寄的,寄送了16.5公克安非他命給王志宇...(本院卷第61頁)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月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照片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9至261頁)足佐。
又該送貨單收件人雖載為宋少強,然收件人電話記載為王志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鎮○○路○段○○巷○弄○○號之址,於100年間並無人居住該處,業據證人宋少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4至25頁),則黑貓宅配人員如依上址無法送達,應會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王志宇,與其確認送貨地址,將該包裹送交王志宇。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同意送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受測人顏玉玲於測前會談中陳稱,伊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的統一超商寄給王志宇的東西是靈芝。另主訴有高血壓、腎臟病及肝病之病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
ofTensionTest(SPOT)】測試:「那天(100/10/27)你在統一超商寄給金門仔(王志宇)的是什麼東西?」,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5、是安非他命嗎?」,據此研判,受測人顏玉玲於100年10月27日寄給王志宇的東西是安非他命,而非靈芝。」(本院卷第94至114頁),益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寄交予王志宇之物品為靈芝等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實際欲將貨品寄送給王志宇,且所寄送予王志宇之該包裹並非肝藥,而係甲基安非他命。
5、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後,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及11時17分電聯王志宇,詢問王志宇是否已收到包裹。王志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及12時19分,電詢黑貓宅配金門營業所該包裹是否已送達金門,問得尚未到貨。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再電聯被告詢問貨運號碼及品名等情,被告告以貨運號碼為0000000000、品名為肝藥,王志宇復於中午12時23分電詢黑貓宅配金門營業所,經告以尚未到貨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電詢被告寄送時間並告知被告其要前往高雄,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電聯被告表示其要登機,斯時使用之基地台為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顯示王志宇人在金門地區。而王志宇持用上開門號,於翌(28)日上午9時19分及中午12時28分,再度去電黑貓宅配金門營業所,詢問是否已到貨,當時所使用之基地台為屏東縣○○鄉○○○○○路○○號8樓樓頂基地台,顯示其確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王志宇既知其指示被告寄送之地址無人居住,且其人不在金門地區,為能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電話中要求直接至該營業所取貨,經該營業所人員告知該包裹配送人員「 阿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中午12時43分許,電聯「阿偉」,要求阿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經查持用人為王志宇胞弟王志民)聯繫,直接至「阿偉」當時所在之金城鎮宏福飯店前取貨等情,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78至82頁、通聯紀錄卷第27至28頁、第97至100頁、第161頁)。王志宇於「阿偉」允以將聯繫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後,隨即於中午12時45分許,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志民聯繫,告知王志民其人在台灣,要求王志民先幫伊收起來,王志民旋即接獲0000000000來電,並前向「阿偉」收取該包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宅急便號碼00-0000-0000號送貨單(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52頁、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3頁、通聯紀錄卷第100頁、第161頁),堪認被告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志宇,由王志宇指定之人即其胞弟王志民收訖無誤,參酌上開第4點所述王志宇嗣後發現重量不符,4度去電被告與被告討論等情,尤無疑義。
6、綜參以上各情,本案購毒者王志宇所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核與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相符,足資擔保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宇犯行之真實性,而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所採集尿液(尿液編號代碼: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4至5頁)。再參以被告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00年10月25日取得白目仔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留下2公克後,於100年10月26日當日及100年11月25日為警拘提前3、4日,在其前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頁),是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前述白目仔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綜參上情,被告施用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與其寄交王志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包,來源同一,而被告施用後,其尿液檢體又經檢出如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適足佐證被告寄交王志宇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至被告販售予王志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5公克,然徵諸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交予王志宇,王志宇秤重結果發現重量不符,於100年11月2日上午6時7分、6時14分、中午12時及翌(3)日上午9時46分許,與被告4度電話聯繫,談論重量不足問題時,被告告訴王志宇「差不會太多吧,17幾啊」、「那天你來,我給老闆秤,1914」、「不過老闆給我的是1914沒有錯,我有拿一些起來,我有跟你講」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84至86頁),而被告所稱1914,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譯文裡面說到『1914』是指含塑膠夾鏈袋的重量是19.14公克」(本院卷第61頁),綜觀被告所述及譯文內容,被告向白目仔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台兩即18.5公克(按1台兩為37公克,半台兩為37÷2=18.5公克),白目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時,當場秤重供被告查看確認,應可認定白目仔交付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共重19.14公克,被告自其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寄交王志宇,王志宇秤重結果含包裝為17餘公克,則被告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之重量應以2點多公克為正確,故被告販售予王志宇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16.5公克。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宋少強、王志民及王志宇所指證情節,又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情形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六)末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自承:我也要吸食,所以原本55,000元購買之安非他命有19克,我抽掉了2克,實際上只寄給王志宇約17公克...;(問:你用5萬5千元賣給王志宇的毒品是用多少買的?)我差不多賺5千元(100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24頁、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予王志宇可以賺5千元的差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販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宇有從中賺取利潤至明。且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相互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並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0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8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5至178頁)坦認不諱,並有上述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針筒2支、吸食器2支及安非他命挖勺1支可資佐證。
(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疑義。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只要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非僅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或不具運輸認識及意圖,即應成立運輸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自高雄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金門地區,且已遞送予王志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三)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已詳前述,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再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意,運往他處存放或交付買方,其運輸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自白減刑,詳下述);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自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非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而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得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應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5,000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及挖勺1支(內均無毒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渠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承手機不知所蹤、SIM卡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78頁),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內裝零號夾鍊袋36個)、磅秤1台,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磅秤最小刻度單位為5公克(本院卷第172頁),則扣案磅秤不能作為秤量扣案毒品使用,且被告亦供承:「白目仔」拿毒品交給我的時候是裝在一個大夾鏈袋裡面,我沒有另外再秤分裝(本院卷第172頁),足見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並未供本件販毒犯罪使用。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罪名│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如事實欄一、│││毒品罪│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一)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如事實欄一、│││毒品罪│支及挖勺壹支沒收。│(二)所示│├──┼─────┼──────────────────┼──────┤│三│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如事實欄一、│││毒品罪│貳支沒收。│(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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