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0號原告 王羿茹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回復為未曾受通緝之狀態,並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被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採集、拍攝之原告指紋、肖像檔案刪除。查,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第㈠項金額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自無需合併計算其金額,應僅以29萬0,916元計算原告該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至於原告先、備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亦相同,僅原告於備位聲明並無「被告應將原告回復為未曾受通緝之狀態」部分,因原告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0,916元(計算式:29萬0,916元+165萬元=194萬0,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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